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 當事人姜建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建年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42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姜建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姜建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附表編號9 「動用經費簽呈日期」應更正為「103 年8 月26日」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姜建年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 條之3 第1 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附記事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40,599 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家長會,有被害人意見調查表及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之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校長王豐成之證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第7542號偵卷第42至43頁),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呂雅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42號被 告 姜建年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建年係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國民小學總務主任(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辦理退休),負責辦理及督導該校採購、財物管理、各項出納及學校家長會會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投資失利,急需款項支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103 年3 月至同年9 月間,將其業務上所經手持有應支付予如附表所示世和鮮花禮品社等廠商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40,599 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因廠商楊文吉等人發覺付款時間有異,而至上開學校詢問、瞭解,惟姜建年仍藉故推託,嗣經校方清查廠商欠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建年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同國民小學校長王豐成、證人即大同國民小學出納組長兼家長會幹事戴立中、證人即世和鮮花禮品社業務楊文吉、明利文具行負責人黃束釵、冠億商行負責人柯淳耀及延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永書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大同國民小學家長會動用經費簽呈用紙、財物請購(修)單、支出憑證黏存單、伸港鄉農會戶名「大同國民小學家長會」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移送意旨以被告利用辦理該校家長會支出費用請款作業之機會,在家長會動用經費簽呈用紙及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盜用該校出納組長兼家長會幹事之教師戴立中職章,並送請不知情之該校校長王豐成覆核後,即自該校家長會帳戶內領取應支付廠商之款項,及被告並未代墊支付廠商款項,竟在前揭支出憑證黏存單之「本款項先行墊付者簽章處」欄內簽署自己姓名,而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辯稱: 「戴立中同時擔任出納組組長、家長會幹事、科任老師等多項職務,工作繁忙,我拜託他擔任家長會幹事時,有允諾他有些行政事項會幫他處理,因此有時我會在沒有知會他的情況下,私自取用他的印章,處理請款流程」及「依往例,真的有先行墊付的話,才會在先行墊付者簽章欄位上簽名或是蓋章,一般廠商來請款的話,就不會在這個欄位上面簽名或是蓋章。本案的單據是當時案件已經爆發後,廠商跟學校都知道,我到學校還錢給廠商,廠商拿到錢時,我才簽名或蓋章的」等語,而證人戴立中於偵查中亦證稱: 「這些本來都是要付給廠商,而那時候我比較忙,就由姜建年處理,他本來就是有權限可以製作支出憑證黏存單,包含印章也是由他處理,憑證上面的經辦人是我的章,這也是委由姜建年蓋的」及「(領款後領款人員要蓋先行墊付簽章嗎? )這是如果款項先由人墊付,領出來的錢就交給墊付人,接著由墊付人在那邊(即先行墊付者簽章處)簽章」等語,足見證人戴立中確有同意被告在上開文書代行用章之情形,且被告縱使未先行在上開「本款項先行墊付者簽章處」欄位內簽章,亦無礙於其領取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是被告僅係乘此之便,在完成請款流程後,將其經手持有應支付予廠商之款項侵占入己,其此部分所為尚難認涉有刑法偽造文書罪嫌。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7 月3 日 書 記 官 曾欽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廠商 │動用經費簽呈日│憑證編號│欠款金額 │核撥日期 │不法所得 │備註 │ │ │ │期 │ │ │ │ │ │ ├──┼──────┼───────┼────┼─────┼──────┼─────┼──────┤ │1 │世和鮮花禮品│103年4月15日 │30 │ 15,800元│103年4月15日│ │ │ │ │社 │ │ │ │ │ │ │ ├──┼──────┼───────┼────┼─────┼──────┤ ├──────┤ │2 │同上 │103年4月15日 │31 │ 56,860元│103年4月15日│ │ │ ├──┼──────┼───────┼────┼─────┼──────┤ ├──────┤ │3 │同上 │103年6月11日 │37 │ 18,280元│103年6月11日│ │ │ ├──┼──────┼───────┼────┼─────┼──────┤ ├──────┤ │4 │同上 │103年7月7日 │43 │ 46,582元│103年7月7日 │ │ │ ├──┼──────┼───────┼────┼─────┼──────┤ ├──────┤ │5 │同上 │103年9月25日 │55 │ 2,500元│103年9月26日│ 140,022元│ │ ├──┼──────┼───────┼────┼─────┼──────┼─────┼──────┤ │6 │崇仁圖書有限│103年4月8日 │16 │ 23,250元│103年4月9日 │ │ │ │ │公司 │ │ │ │ │ │ │ ├──┼──────┼───────┼────┼─────┼──────┤ ├──────┤ │7 │同上 │ │ │ 3,740元│ │ 26,990元│憑證遺失 │ ├──┼──────┼───────┼────┼─────┼──────┼─────┼──────┤ │8 │淞盛和漢料理│103年6月23日 │41 │ 19,900元│103年6月23日│ │廠商請款金額│ │ │店 │ │ │ │ │ │為39,900元(│ │ │ │ │ │ │ │ │已支付20,000│ │ │ │ │ │ │ │ 19,900元│元) │ ├──┼──────┼───────┼────┼─────┼──────┼─────┼──────┤ │9 │伯多祿景觀綠│103年8月10日 │51 │ 15,500元│103年8月26日│ │ │ │ │化實業社 │ │ │ │ │ 15,500元│ │ ├──┼──────┼───────┼────┼─────┼──────┼─────┼──────┤ │10 │泡泡龍氣球企│103年8月29日 │52 │ 12,000元│103年8月29日│ │ │ │ │業社 │ │ │ │ │ 12,000元│ │ ├──┼──────┼───────┼────┼─────┼──────┼─────┼──────┤ │11 │冠億商行 │103年3月5日 │21 │ 3,955元│103年3月14日│ │ │ ├──┼──────┼───────┼────┼─────┼──────┤ ├──────┤ │12 │同上 │103年7月25日 │47 │ 7,495元│103年7月25日│ 11,450元│ │ ├──┼──────┼───────┼────┼─────┼──────┼─────┼──────┤ │13 │明利書局 │103年4月11日 │19 │ 800元│103年4月11日│ │ │ ├──┼──────┼───────┼────┼─────┼──────┤ ├──────┤ │14 │同上 │103年4月11日 │17 │ 840元│103年4月11日│ │ │ ├──┼──────┼───────┼────┼─────┼──────┤ ├──────┤ │15 │同上 │103年7月31日 │50 │ 3,000元│103年7月31日│ │ │ ├──┼──────┼───────┼────┼─────┼──────┤ ├──────┤ │16 │同上 │103年4月2日 │22 │ 3,782元│103年4月3日 │ 8,422元│ │ ├──┼──────┼───────┼────┼─────┼──────┼─────┼──────┤ │17 │延杰股份有限│103年9月3日 │53 │ 6,315元│103年9月5日 │ 6,315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 │合計 │ 240,59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