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記 許志銘 黃威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924號、第111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新記、許志銘、黃威駿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煌亮(通緝另結)係沅進通運有限公司(下簡稱沅進公司,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0巷00號)之負責人,被告黃新記為沅進公司之經理。緣沅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故障,於民國104 年5 月中旬委託昌益汽車修配廠(設彰化縣埔心鄉○○路0 段00號)維修。嗣因沅進公司與昌益汽車修配廠有債權債務糾紛,致上開營業小貨車遭昌益汽車修配廠所留置。詎被告鄭煌亮需要使用上開營業小貨車,竟與被告黃新記、許志銘、黃威駿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6 月13日1 時24分前某時,在沅進公司內,要求被告黃新記前去將上開營業小貨車牽回。被告黃新記遂將上開營業小貨車之備份鑰匙交給被告許志銘,並請被告黃威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主為被告黃新記之妻)搭載被告許志銘前去竊取上開營業小貨車。嗣於凌晨1 時17分許,被告許志銘即持被告黃新記所交付的鑰匙,前往昌益汽車修配場竊得上開營業小貨車。告訴人即昌益汽車修配廠之人員游麗玫於同日8 時許,發現上開營業小貨車遭竊,乃報警處理。員警依據現場之監視影像及附近路口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除自被告黃新記處扣得行竊用之鑰匙1 支外,並在彰化縣埔心鄉○○路000 號「護康護理之家」前,尋獲上開營業小貨車。因認被告3 人所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游麗玫之證述、被告3 人之供述、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現場照片3 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10張、路口監視影像照片8 張、尋獲失車照片8 張、貨車鑰匙照片1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列印2 張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3 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黃新記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備份鑰匙交給被告許志銘,並由被告黃威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志銘前去昌益汽車修配廠,將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沅進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黃新記辯稱:是沅進公司老闆即被告鄭煌亮交代我把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來,104 年6 月13日當天凌晨12時、1 時,因為我們業務是與宅配通合約外包,工作要繼續,所以我跟被告許志銘、黃威駿在彰化的公司,商議由被告許志銘、黃威駿一起將車開回來,被告許志銘當天剛從南部回來比較不清楚等語;被告許志銘辯稱:被告黃新記跟我說要我把車開回來等語;被告黃威駿辯稱:被告黃新記請我去牽車,跟我說公司要用到車,我跟被告許志銘去昌益汽車修配廠將車牽回來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係沅進公司所有,於104 年5 月中旬送至昌益汽車修配廠維修,因沅進公司有積欠昌益汽車修配廠款項未付,故該營業小貨車仍留在昌益汽車修配廠之情,此據證人即昌益汽車修配廠之會計人員游麗玫證述在卷(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而被告黃新記、黃威駿、許志銘均任職於沅進公司,於104 年6 月13日凌晨凌晨1 時許,由被告黃威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許志銘前去昌益汽車修配廠,未事先取得昌益汽車修配廠之人員同意即將上開營業小貨車開回沅進公司之情,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核與證人游麗玫此部分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頁),並有現場照片3 張、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行照照片1 張、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共18張以及尋獲失車照片8 張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難其刑責(例如竊取、強劫或搶奪竊盜犯所持有之贓物時,仍應認其侵害竊盜犯之事實管領權而分別成立竊盜、強劫或搶奪等罪名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所有人為沅進公司,惟該營業小貨車自104 年5 月中旬起交由昌益汽車修配廠維修,至本案發生時間仍留在昌益汽車修配廠、未由沅進公司領回之情,已認定如前,則該營業小貨車於本案發生時即處於昌益汽車修配廠之現實占有之下,任何人未經同意而取走該營業小貨車,即屬侵害昌益汽車修配廠對該營業小貨車之占有利益。是被告3 人本案所為之客觀行為確實侵害昌益汽車修配廠對該營業小貨車之占有,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3 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 ㈢再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固指久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游麗玫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與沅進公司都是月結,在5 月底有票到期,被告黃新記他們牽車來時我問他們公司是否收掉了,他說沒有,我們就不敢修,我們要他們去找零件來更換,我們幫他們施工,後來5 月底的票就跳票,後來3 、4 月的帳也都沒收到等語(見偵卷第23頁)。是本案縱然昌益汽車修配廠對沅進公司有債權尚未獲得清償,而欲行使民法上對於動產之留置權而留置該營業小貨車,惟民法第928 條以下留置權仍須符合一定之要件,昌益汽車修配廠對沅進公司之債權究竟有哪些、是否符合得留置該營業小貨車之規定,尚不明確,被告3 人僅為沅進公司之員工,公司與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債務詳細關係亦非被告3 人所知悉,倘沅進公司未主動清償債務,昌益汽車修配廠仍需透過如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等手段確認債權金額,再經由強制執行等方式取得清償,非必然可直接從現實占有之該營業小貨車取償,故該營業小貨車之所有人即沅進公司若將該車輛取回供己使用,尚難認違背法秩序對財產利益之分配。而被告3 人均為沅進公司職員,被告黃新記供稱:老闆鄭煌亮有口頭跟我講過把該營業小貨車開回來。老闆跑了,沅進公司係與宅配通有合約,需要使用車輛幫宅配通送貨,沒工作就沒有飯吃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被告許志銘、黃威駿均供稱:是被告黃新記交代去把該營業小貨車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故被告鄭煌亮雖已不知去向,然公司繼續性之業務不會因為公司負責人逃避就毋庸履行,是被告3 人主觀上認為該營業小貨車既然為沅進公司所有,且沅進公司運送業務之進行必須使用車輛,渠等也必須繼續沅進公司之工作才有收入,為此而取回公司所有之車輛供公司之業務使用,堪認渠等為沅進公司之業務而占有使用該營業小貨車並無牴觸法律或違背公序良俗,自無從認定渠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3 人所為構成竊盜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判決之意旨,被告3 人犯行當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