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黃玉齡
- 被告陳宗業、榮成紙業股份限公司法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75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業 選任辯護人 李冠穎律師 陳世煌律師 林家豪律師 參 加 人 榮成紙業股份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鄭瑛彬 代 理 人 黃柏嵎 陳世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229號、104 年度偵字第8230號、104 年度偵字第8231號、105 年度他字第488 號、105 年度他字第1437號、 105 年度他字第14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四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榮成紙業股份限公司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業係址設彰化縣○○鎮○○巷0○0號「榮成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成公司)二林廠」廠長。緣榮成公司因原有廠區不敷使用,明知附表所示土地均為農地(地號見附表「裁決書文號及違規情形」欄所載),不得擅自鋪設、搭建、架設、堆置、停放附表所示之地上物,且榮成公司為私法人,依法不得承受農地,惟陳宗業為就近擴增工廠面積,乃藉由借名登記之方式,將榮成紙業出資購買之農地登記在「楊榮瑤」名下。而自民國101 年6 月至103 年5 月間止,陸續過戶如附表所示之農地至楊榮瑤名下,作為榮成公司搭建建物、鋪設水泥地、堆置廢紙、土方及設置工業設施等工業用途。嗣經彰化縣二林鎮廣興里里長詹金水檢舉上情,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人員派員查悉陳宗業未經申請核准而違規使用農地,復移送彰化縣政府以違反區域計畫法處分書通知陳宗業,並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罰鍰,及命令限期恢復作農牧使用,惟陳宗業於期限屆滿後,迄今仍未將附表所示土地恢復原狀(僅自105 年2 月4 日起就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249 地號獲准為臨時工廠之登記)。 二、案經詹金水告發及彰化縣政府函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宗業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2 月23日審理筆錄及本院歷次訊問、審理筆錄),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4 ,及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訊據被告陳宗業對於上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他字第1472號卷宗第146 頁背面之偵訊筆錄),另據證人楊榮瑤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宗第3 頁背面至6 頁),並有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書(104 年度偵字第8231號卷宗第7 、16、18頁)可資參佐。至附表所示農地違反區域計畫法之違規狀態、裁決情形,則有附表所示之彰化縣政府裁決書、送達證書、彰化縣二林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勘查現況照片、榮成紙業指派被告為工廠負責人之授權書,及切結書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自100 年至104 年之相關土地空照圖(除原圖外,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查悉榮成公司自民國100 年起,即陸續在相關農地上興築廠房、鋪設水泥,作為廠區使用,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附表所示4 次經彰化縣政府作成之裁處書,分別命被告自收受裁決書起算1 至3 個月內回復農用原狀,因而有4 個作為義務,被告均未依規定辦理,均屬不作為犯,應論為4 罪,並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擔任榮成公司廠長,為二林廠區負責人,其不思榮成紙業工廠周圍均是農作物栽植區,任意擴大工廠範圍對於環境生態、農作物品質、經濟價值可能造成相當負面之影響,而以人頭買農地作為工廠使用,所生危害非輕,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斟酌其在榮成紙業所擔任之職務高低、智識程度、農地使用違規面積之大小,及審酌榮成公司已將違規使用農地當中部分廠房土地向彰化縣政府申請並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32頁之臨時工廠登記抄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問題: (一)沒收規定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刪除第34條及修正第36條之規定後,沒收即不屬從刑種類之一,並在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增設對第三人不法利得沒收之宣告。此外,刑事訴訟法亦增訂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章節以資因應,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9 規定「(第1 項)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第2 項)中華民國105 年5 月27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是本案涉及沒收所應行之訴訟程序,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為之。又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3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沒收榮成公司因「減少其至附近工業區承租土地之費用支出,因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蒞聲字第2 號聲請書,附於本院卷第61頁),故本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裁定命榮成公司以第三人身分參與沒收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有無「不法利得」之問題: ⑴辯護人及榮成公司委任之代理人陳世煌律師具狀略以:觀諸刑法第38條之1 的法條文字關於犯罪所得係以「取得」稱之,乃積極獲取之意,應不包括榮成公司免於額外支付租金之消極利益。由立法理由觀之,不法利得之沒收或追徵,本質上類似民法之「準不當得利」。農業發展條例禁止非自然人取得農地,因而榮成公司為持有土地之便利,借用自然人名義登記取得農地,此係關於行政管制措施,不當然可推論榮成紙業取得任何不當利益,且榮成公司使用之標的為自己所有的土地,基於所有權之作用本得為使用、收益、處分,僅因法律管制,禁止非農業使用,故使用自己的土地難認有何不法利益可言。此項逾法之行為,由行政罰及本案刑之宣告為已足,應無再獨立宣告沒收之必要(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 ⑵榮成紙業公司代理人黃柏嵎具狀陳述略以:刑法第38條之1 修法後未改變沒收之客體,修正前未認具有犯罪所得,自不應於修正後擴張認定之。且依立法理由,消極利益之認定標準,應以是否具備法定義務,且未履行法定義務所減省之費用為準。而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義務為「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並未包含至工業區承租土地之義務,自不得因此逕自增加被告及相對人至工業區承租土地之義務。且榮成公司已就部分農地申請臨時工廠登記,並繳納10萬元之回饋金,不應認有不法利得(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 ⑶本院見解: 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同條第4 項規定:「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就上述條文中所稱「財產上之利益」,於該條文的立法理由中記載:「本法所指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性招待利益等,變得之孳息則指利息、租金收入;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可知在消極利益方面,也包括因犯罪而節省之利益,即原本應支出而未支出之事業成本。本案中,榮成公司為私法人,從事造紙業之生產,依法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此乃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所規定,立法理由為:「考量農業經營利潤不高,而一般私法人以追求利潤為第一優先,如准予承受耕地,未必能專注農業之經營而引起農地之廢耕或從事土地之炒作,甚至多方設法變更農地之使用,有違農地農用之原則」)。由此觀之,榮成公司欲從事工業生產,當然必須在合法的土地上建置廠房、設備,並支出租賃或購置合法土地的費用,不能違反農地農用原則。榮成公司雖主張其以借名登記之方式出資購地,自認公司是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地位在使用土地,而未獲得其他經濟利益。惟本院認榮成公司上述作為,所付出的農地價金是取得「透過人頭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不動產財產」的對價,縱因此對該農地主張有實質支配力,卻不因此取得可違法作為工業用途使用的權利,進而獲取擴增廠房設備的經濟利益。況榮成公司企業規模已達上市公司之程度,則其擴充廠區之用地應設在鄰近的工業區,始符合社會期待。雖然本案中榮成公司是以借名登記方式實質支配系爭農地,然其於法律上因受限於土地法登記的絕對效力,無法對外主張所有權,僅能透過人頭對於農地主張有排他性的占有、使用利益,但在使用權的經濟效益上也不能高過於未借名登記的所有權人。而農地所有人透過租賃方式將使用權授予他人,所能收取的租金,與工業區並非相同。從而,本院認不妨以農地租金行情作為量化農地使用權經濟效益之基準,是認為榮成公司是否具有不法利得,得以「工業區租金與農地租金間差額」來衡量。倘若本案鄰近工業區的租金高於系爭農地的租金,則兩者間之差額可定為不法利得。辯護意旨及榮成公司代理人主張榮成公司必無不法利得,並非可採。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所討論關於「榮成公司購買農地所支出的金錢,是否應在不法利得之計算中予以扣除」一事。本院考量購買農地所付出的金錢,未來仍可藉由處分土地等方式回收,借名登記的土地亦可能具有資產性質,與單純消耗性的租金成本不同,故不考慮從不法利得中予以扣除,併予敘明。 (三)基上說明,本院參考鄰近工業區的不動產行情,計算「工業區租金與農地租金間之差額」,據以認定有無存在不法利得,茲說明如下: ⑴刑法第38條之2 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而土地之租金並無固定之金額,違法使用之期間亦非能精確認定,從而以下計算係以估算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⑵經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詢與榮成公司地理環境最接近之工業區為何,彰化縣政府以105 年度9 月10日府地用字第1050304145號函文說明稱:「經查國土繪圖資網路地圖服務,最接近之工業區為芳苑工業區」(見本院卷第70頁),檢察官認應以「芳苑工業區」之不動產價值作計算參考(見本院卷第85頁背面)。又依辯護人所提出榮成公司委託捷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市場調查報告書(委託內容:「彰化縣二林鎮天和段鄰近區域工業用地租金市場調查」),摘要中記載鄰近工業區租金行情為每坪40至45元(本院卷第124 頁)。另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廠商協進會」函詢該工業區之租金行情,經回覆稱芳苑工業區土地(不含廠房)租金概況約每坪50至100 元(見本院卷第104 頁)。鑒於辯護人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書之內容分析尚稱詳盡,而「彰化縣芳苑工業區廠商協進會」並未對所上述資訊如何取得或評估方式作任何說明,故本院採納辯護人所提出之市場調查報告書,並以工業區按月每坪租金40元為計算基礎。再查本案違規使用農地所在區段農地之土地價值,自民國102 年至105 年的成交紀錄觀之,維持在每坪0.3 萬元,即相當每坪3000元(見本院卷第150 、第151 頁所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網頁資料)。至於該區農地租金之計算,按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本區農地所在地價每坪既為3000元,則每年地租最高以百分之八計算之,係240 元,則按坪計算每月應為20元。本案鄰近工業區的租金既高於系爭農地的租金,依前揭說明,即認定有不法利得。接著,本院採取上列數據,依附表所列各欄位的次序,說明不法利得計算過程如下: ①附表欄位D、E(關於違規使用之土地面積): 附欄位D所示之違規面積,係依據彰化縣政府裁決書中「事實」欄記載之違規面積。而欄位E則是將欄D所載數值單位由「公頃」換算為「坪」(欄位E數值=欄位D數值×10000 ×0.3025)。 ②附表欄位F(關於違法使用之起算時間): 本案犯罪行為是被告未依彰化縣政府命令限期回復土地使用原狀,屬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起算,是從期限屆滿翌日開始計算,因此所對應的不法利益也應從此時點開始認定。 ③附表欄位G(關於違法使用之月數): 考量租金是按月計算,故本案犯罪行期間以「月數」估算為宜。又本案是106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3 月10日宣判,故違法行為(不法利得)之持續狀態,估算至106 年2 月底、3 月初為止。爰參考F欄之起算時間,將違法使用之月數估列在欄位G。 ④附表欄位H(不法利得之初算): 本院所採取鄰近工業區的租金按坪計算每月為40元,農地租金為每月20元,已如前述。則以工業區租金40元扣除農地租金20元,再依序乘以違規坪數、違規月數,即為各違規面積的不法利得【公式:欄位H=(40元-20 元)×欄位E( 坪) ×欄位G(違法月數)】。欄位H 所列各數值之總合為6,926,730 元,此乃初估之不法利得。 ⑤然而,榮成公司在本案起訴後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而合法使用的期間,應從不法利得中扣除: 由彰化縣政府所提供之臨時工廠登記抄本(本院卷第32頁)內容觀之,榮成公司已自105 年2 月4 日經核准作臨時工廠登記,而其中與本案有關之地號為二林鎮天和段248 地號、249 地號,其餘地號與本案無關。故從105 年2 月4 日起至106 年3 月初止,上述二筆土地約有13個月是在合法使用之狀態,不應計入不法所得之範圍。再查二林鎮天和段248 地號、249 地號之面積各為2366平方公尺、1291平方公尺(見104 年度他字第1472號卷宗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背面),總計為3,657 平方公尺,即1,106 坪(即:3657×0.3025),從而應予 扣除的數值為287,560元【即:(40元-20元)×1106坪 ×13個月】。至於申請臨時工廠登記證而繳納之回饋金 10萬元部分是否要扣除?鑒於上述臨時工廠登記證所許可作工廠使用之土地,大部分與本案無關,且榮成公司早就從民國100年以前陸續開始違規使用農地,而本案 是從附表F欄所列之104年3月或4月才開始起算不法利 得,榮成公司實際上享受之利益較本院認定者更多,因此本院認無須再扣除10萬元之回饋金。 ⑥從而,榮成公司不法利得之總額應為H欄所列不法利得之總合6,926,730 元,扣除取得臨時工廠登記證之後不列入計算之287,560 元,即為6,639,170 元。 (四)依上說明,本院認榮成公司以人頭購地而在農地上非法作工業使用之不法獲利為6,639,17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書 記 官 游峻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 15 條第 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 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 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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