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7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協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梁偉超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伶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186、5494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偉超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金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梁偉超為址設彰化縣○○鄉○○路000巷000弄00號之金協有限公司(下稱金協公司)之負責人,金協公司從事烤漆等金屬表面處理業,前經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於民國104年6月2日稽查,以該公司作業產生之廢水未領有廢(污)水貯留許可文件而逕行貯留廢(污)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等由,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9月10日府授環水字第1040306483號函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並命全部停工。梁偉超知悉其已不得繼續作業,竟基於不遵守前揭停工命令之犯意,於105年4月25日上午啟動廠房內機台作業,嗣經彰化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同日下午4時許,到場稽查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違反第 27 條第 1 項、第 28 條第 1 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27 條第 4 項、第 28 條第 1 項所為之命令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金。
水污染防治法第39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 34 條至第 37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支付第 71 條主管機關代為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其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