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4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鴻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鴻在士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中公司)擔任業務員,係以收送貨物、代收公司貨款為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前1 週左右,因代收貨款而自客戶名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收受持有支票1 紙(發票人:林錦煌,付款人:和美鎮農會,支票號碼:HM0000000 ,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9131 元,發票日:105 年2 月5 日),但因自己急需款項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大正當鋪」,持該支票向當鋪借款約44000 元,以此方式將該支票侵占入己。嗣士中公司發現貨款短少,循線查知上開支票未經李志鴻繳回,遂透過林錦煌申報支票掛失止付,該支票屆期始未獲兌現。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鴻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權芳、陳家翎於警詢之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105 年3 月24日台票中字第1058000091號函及所檢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每月薪資條卡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佳;身為被害人所僱用之業務,本應善盡其誠實執行業務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貪念,利用職務之便,將業務上持有之支票挪為私用,其行為本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第4 項則分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被告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士中公司支票1 張,持向不知情之「大正當鋪」周轉現金,因而取得44000 元,乃其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44000 元並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玉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陳美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 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