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智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智遠於民國105年5月2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大立能源技術工程行」(下稱大立工程行)之辦公室及倉庫,見四下無人,與該99號相通之同路段101號的空屋後門沒有上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由101號後門進入101號後,至2樓將該處與99號之間相隔的木門推開以進入99號大立 工程行2樓辦公室內,打開該處抽屜翻找財物,於未發現有 價值之財物,旋下樓至99號前,打開「大立工程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之左後車門,竊取車內之 大立工程行所有之數量不詳的電線,得手後,將該等電線放置在其所騎機車上後,正騎機車要離去時,適為大立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許惠珠發現,劉智遠見狀一時慌張致機車倒地,竊得之電線掉至機車外,然其旋將電線撿起後,騎機車離去。劉智遠之後乃將前開竊得之電線,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嗣 經警據報到場,於許惠珠所提供放在大立工程行前開辦公室抽屜內之紙張上採驗指紋送鑑驗,發現與劉智遠之右拇指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惠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對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惠珠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日鑑定書、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及採證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現場證物清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大立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檢察官起訴固認被告尚有自大立工程行之抽屜內竊取大陸工程行客戶許明秋之郵局存摺、印章等情。然查,此經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伊在翻動該抽屜時,雖有看到存摺、印章,但伊不知道是誰的,也不知道是不是郵局的,伊沒有拿等語。經查,檢察官起訴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僅有證人許惠珠之證述。惟查,證人許惠珠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提出其所稱許明秋帳戶之資料供調查,且渠先是於警詢、偵訊證稱:許明秋是伊公司客戶等語;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明秋不是伊公司的客戶,伊不知道許明秋本件被偷的帳戶帳號是多少,也不知道該帳戶內還有多少錢,伊只曾在伊以前老闆的公祭上見過許明秋1次,她跟伊以 前的老闆是什麼關係,伊及伊以前老闆的家人都不知道,伊無法提供許明秋之年籍、住處及其相關資料,且伊也是直到以前老闆死後,整理該老闆之辦公室,才發現有該存摺、印章等語,前後所述內容有部分不同,是否確有許明秋之人及帳戶,尚非無疑。本院審酌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證人許惠珠也無法指出渠所稱遭被告所竊之存摺帳戶帳號究竟為何,更無法提供許明秋之年籍、住處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本院調查,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劉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而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法治之正確觀念,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被告坦承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伊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沒有專長,但有硬體裝修的證照,入監前伊與父母親、哥哥、弟弟住在一起,住的房子是祖父的;伊入監所之前,受僱做水泥臨時工,1個月收入大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每月要負擔家裡開銷約1萬元,目前有欠車貸約60、70萬元等語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刑法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業經變賣,雖被告供稱變賣所得200餘元,然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認定其犯罪所得為200元,此部分雖未查扣,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