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康耀慶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吳宗樺任職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之誠信水電工程行(下稱誠信水電行),須駕駛誠信水電行之貨車,從事誠信水電行交辦之土木泥水相關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1日晚上7 時許,誠信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康耀慶在上址委託吳宗樺駕駛誠信水電行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其上載運之空壓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之誠信水電行宿舍停放,詎吳宗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7 時許後某時,在彰化縣花壇鄉花壇火車站附近,以3,000 元之代價,將上揭自小貨車及空壓機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侵占入己。嗣經康耀慶、陳啟亮(誠信水電行之登記負責人)報案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耀慶、陳啟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易緝卷第29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下列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任職於誠信水電行,並有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康耀慶之委託,要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以及其上所載之空壓機回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之誠信水電行宿舍停放,其於當天晚上將車輛及空壓機交給一不詳之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那個男子有跟我在同一工地上班,我認為他也是誠信水電行之工人,有別的朋友找我去臺中工作,我就把車開去花壇給那個人,請他把車開到彰化的工校街去放。對方沒有說要給我3,000 元,是對方欠我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任職於誠信水電行,平時主要由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其於103 年8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號受告訴人康耀慶之委託,要求被告駕駛上開誠信水電行所有之自小貨車以及其上之空壓機回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之誠信水電行宿舍停放之情(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耀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誠信水電行之員工陳民杰於警詢中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10236 號偵卷第7 頁至第7 頁背面),復有8193-UE 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1 紙在卷可參(見10236 號偵卷第12頁、第21頁),此部分事實已足認定。 ㈡上開自小貨車以及其上之空壓機並未於當天晚上被停放到彰化縣彰化市工校街之誠信水電行宿舍,隔天被告亦未返回誠信水電行上班,該自小貨車及空壓機亦不見蹤影,告訴人康耀慶、陳啟亮因此報警處理,嗣後警方在豐原尋獲該自小貨車,惟未找回空壓機之情,此據證人康耀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 年2 月24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可知103 年8 月21日當天最後一個接觸到該自小貨車、空壓機之人,以及當天需負責將自小貨車、空壓機送回誠信水電行宿舍之人就是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訊問中均供稱將自小貨車及空壓機交給別人等語(見94號偵緝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24頁背面、第62頁背面),堪信被告確實於當天接受告訴人康耀慶委託後,又將自小貨車及空壓機交給別人。 ㈢被告於104 年2 月15日偵查中自己主動供稱:我把車子連同空壓機在花壇車站交給別人,那個人答應給我3,000 元,一直沒有給我等語(見94號偵緝卷第20頁背面),復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被告確實係經檢察官詢問東西到哪裡去了,只有被告自己知道,要被告交代清楚,被告即自己答稱:賣給資源回收場,不是我去賣的,那個人的名字我忘記了,認識那個人沒幾天,不知道他叫什麼,我在花壇靠近車站把車子、空壓機交給對方,我跟另一朋友去臺中。我猜對方把空壓機賣給資源回收場,那時候對方沒有給我錢,他是跟我說3,000 元,對方也是一起工作的人等語,此有本院 105 年2 月4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背面),足見被告自己在檢察官訊問時主動坦承有將自小貨車及空壓機交給不知姓名之人,且對方答應給其3,000 元等語。 ㈣而被告於上開偵訊期日後,對於交付自小貨車及空壓機予他人之原因及情形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先於本院105 年1 月20日訊問時供稱:我那天應該是在花壇那邊工作,老闆在花壇那邊要我把車開回去工校街放。我將車及空壓機交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怎麼稱呼,我確定對方是誠信工程行的員工,他也有在工程行領錢。我在偵查中沒有說3,000 元這件事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又於本院105 年2 月4 日準備程序中供稱:8 月21日當天對方在花壇工作,我在溪湖的工地,我用手機聯絡對方,我知道對方在花壇工作,我因為跟朋友有約,就把車開去花壇給他,請他把車開到彰化的工校街去放。偵查中3,000 元是我自己講的,因為檢察官一直問,我就隨便講看可不可以帶過,但確實沒有這3,000 元,是對方私下向我借錢,後來也沒還我,這3,000 元和車子、空壓機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8頁背面);再於本院105 年4 月7 日審理中供稱:告訴人康耀慶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公司將車子交給我,我在花壇火車站將車子及空壓機交給別人,那個人也是公司的臨時工,他跟我說要去花壇火車站載東西,我從工校街那邊載那個人上車,我跟他起口角,我車子就交給他,我人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第62頁背面),自被告歷次供述觀之,被告對於告訴人康耀慶交付自小貨車及空壓機的地點一說在花壇、又說在彰鹿路之公司,歷次所述不同;對於為什麼會把車輛與空壓機交付給不詳之人,先說是在花壇工作,並在花壇將車交給對方,又改說自己那天在溪湖工作,因為跟朋友有約,所以把車開到花壇請對方開到工校街停放,最後又改說是將車開到工校街載對方上車,對方說要到花壇火車站載東西,與對方口角後將車子給對方,歷次所述皆不相同,可見被告每次開庭受訊問就又提出與先前不同之說詞,其105 年於本院之上開三次辯詞雖均堅稱將自小貨車與空壓機交給不詳之人並無3,000 元之代價,然對於交付之地點以及情節之說詞卻反覆不定,顯有可疑。況證人康耀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誠信水電行是人力派遣,工人當天都會回來領薪水。有臨時工今天來就排上去,做完就走,不算是公司的員工。固定的員工大約10個左右,如果被告有將車交給公司員工,他們會開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8頁背面),是被告所辯稱該不詳之人認識沒幾天,且非誠信水電行之固定員工,即可能係臨時來工作隨時可以離開之臨時工,被告竟辯稱將誠信水電行所有之車輛及空壓機委託給可能明天就不來上班之臨時工開回宿舍停放,此情節顯不合理。堪認被告於本院多次訊問之說詞均為臨訟卸責之詞,其先前於偵查中供稱當天將自小貨車及空壓機以3,000 元的代價交給不詳之人之供述方與事實相符。而被告並非自小貨車及空壓機之所有人,亦未得誠信水電行負責人之允許,竟任意將自小貨車及空壓機交給不詳之人而自行取得3,000 元,被告主觀上顯有將自己因業務而持有之物品自行處分之意,其所為構成業務侵占罪,已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不知恪盡職守,反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車輛及空壓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事後已與告訴人康耀慶達成和解,告訴人康耀慶並表示原諒被告,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 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79頁背面),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無因案受刑之執行之紀錄,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康耀慶達成和解,並同意按月賠償告訴人康耀慶,足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之意思,被告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惟本院為期被告能確實按期給付,免僥倖利用分期之利,得法院寬判,於給付數期款後即不再履行,故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認被告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並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告訴人康耀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給付方式: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康耀慶新臺幣(下同)玖萬肆仟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五年五月起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止。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