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1014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松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純龍口純粉絲」壹包(含包裝袋)、「純龍口純」包裝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而販賣」之記載,應更正為「而接續販賣」。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清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1紙、商標註冊簿3紙、統一發票2紙。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顏清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 罪。被告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0月12日為警查獲止 ,為達行銷、販賣之單一目的,多次因販賣而交付與告訴人龍口製粉場股份有限公司同一商品之近似註冊商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公訴人雖認係集合犯,然自商標法第95條規定視之,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並無集合犯具備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之特質,應非集合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商標有使消費者辨識商品及服務來源,不使產生混淆誤認之功用,進而有建立企業及商品形象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因而投入大量資金及商品行銷以維護其商標,被告為圖私利,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告訴人之註冊商標,非但造成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應予非難;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期間長達2年、被告自承已販售2千台斤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數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處拘役15日,實屬過輕,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另行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部分,因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前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未構成累犯),顯見其本次犯罪動機不良,難認有何給予緩刑之契機,此部分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純龍口純粉絲」1包(含包裝袋)、「純龍口純」 包裝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所販賣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份、現 場蒐證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5條第3款、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147號被 告 顏清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松係址設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泰養冬粉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泰養公司)」負責人,泰養公司並於民國91年3月15日、102年5月28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純 龍」、「口純」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冬粉、粉絲等商品。顏清松明知「龍口製粉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口公司)」於76年12月30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龍口」之商標,現仍於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粉絲(冬粉)等商品,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等之商標,竟為行銷目的,而於102年9月間某日起,在泰養公司所生產之粉絲商品上,使用近似於「龍口」商標之「純龍口純」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予不知情之下游業者「蔡成興商店」、「冠信便利商店」、「明江商行」,並據以牟利。嗣經龍口公司人員於市場上發現上開商品,始告訴偵辦。並扣得「純龍口純粉絲」1包、「純龍口純粉絲」包裝袋1個。 二、案經龍口公司委由蔣文正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資 料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顏清松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罪事實,│ │ │ │辯稱:伊於10多年前有申請「│ │ │ │純龍」、「口純」商標用在冬│ │ │ │粉、粉絲等包裝上面,這2年 │ │ │ │因為銷路不好,才沒有使用上│ │ │ │開商標。伊想說「純龍」「口│ │ │ │純」係伊註冊的商標,組合起│ │ │ │來不會讓消費者混淆誤認是龍│ │ │ │口公司所製作的商品云云。 │ ├──┼──────────┼─────────────┤ │ 2 │告訴代理人蔣文正律師│全部犯罪事實。 │ │ │於本署之指述 │ │ ├──┼──────────┼─────────────┤ │ 3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4 │證明被告將單純之中文「純龍│ │ │年12月7日(104)智商│」結合「口純」並與「粉絲」│ │ │00438字第00000000000│商品名稱相連的使用態樣,會│ │ │號函 │予消費者產生「純」字或「純│ │ │ │粉絲」係用以標榜或說明商品│ │ │ │品質、性質等相關說明之觀念│ │ │ │認知,此與註冊第00000000號│ │ │ │「龍口」商標相較,二者予人│ │ │ │之主要識別印象分別為「純龍│ │ │ │口」與「龍口」之印象,客觀│ │ │ │上均有相同中文「龍口」之部│ │ │ │分,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相彷│ │ │ │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 │ │ │均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粉絲商│ │ │ │品,依行政審查觀點,一般消│ │ │ │費者極有可能誤認其來自相同│ │ │ │來源,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 │ │ │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 │ │ │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 │ │ │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 ├──┼──────────┼─────────────┤ │ 4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全部犯罪事實。 │ │ │資料檢索服務3紙、統 │ │ │ │一發票2紙、免用統一 │ │ │ │發票收據2紙、彰化縣 │ │ │ │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 │ │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 │表、相片14張、本署 │ │ │ │93年度偵字第268號起 │ │ │ │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 │ │ │院93年度易字第146號 │ │ │ │刑事判決 │ │ └──┴──────────┴─────────────┘ 二、核被告顏清松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得商標權 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上開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行為,即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扣案之「純龍口純粉絲」1包、「純龍口純粉絲」包裝袋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論屬於犯人所有,均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檢察官 陳立興 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