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林啓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330、1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林啓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雖已於起訴後之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64頁),然該公司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啓清透過不知情之放臺主王瑞隆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係間接正犯。被告林啓清自104年1月20日起迄至同年7月底或8月初某不詳日期,擅自將灌錄有附表所示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伴唱機與記憶卡出租予「上海城釣蝦場」,供擺放在店內,讓前往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主觀上應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之伴唱歌曲,仍未經告訴人准許恣意出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誠可非難;惟慮及被告林啓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及期間、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告訴人因被告有多次侵害著作權案件而不願和解之雙方關係、被告林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30號
104年度偵字第11091號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啓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啓清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14樓之1,下稱振陽公司
)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
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
司)於101年7月19日前,經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瑞影公司)非專屬授權,取得將附表所示歌曲重製、製作為
電腦MDMI檔案(商品名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
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非專屬授權,優世大公司並據以製作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
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
。華威公司乃與銀河電子科技行即楊昭男約定自99年7月20
日至101年7月19日期間,由楊昭男獨家經銷彰化地區之「優
世大MIDI伴唱歌曲」出租業務,嗣因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
於100年5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
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然因涂
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
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
陽公司承接。上開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
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
」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2個月發行1次之新發行「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
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
轉提供予振陽公司,而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
將上揭音樂著作即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臺伴唱機即1
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計付
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
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
、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即歌卡)連同歌本,
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地區之小吃部、餐
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
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
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
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
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優世大公司
於瑞影公司之非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另再取得上豪視聽有
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
記公司)分別就附表所示「刻字」、「夜市人生」、「明天
」、「紅顏」、「用心」、「尚水的伴」等歌曲之詞曲音樂
著作專屬授權(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
及本次專屬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
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
地位行使權利),並再次發行優世大伴唱歌曲。而林啓清明
知振陽公司出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
間迄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
司續約(迄於102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音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1年9月12日回覆
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
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詎林啓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優世
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
,自104年1月20日起,由林啓清代表振陽公司提供包含原於
101年7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之附表所示歌曲,卻未於101年7
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
歌卡予不知情之王瑞隆(為俗稱放臺主之電腦音樂伴唱設備
業者,另為不起訴處分),再透過王瑞隆將使用該歌卡之金
嗓電腦伴唱機2臺(未扣案),以每臺每月2,500元代價出租
予不知情之柯文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柯文雄將該伴唱
機2臺擺放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之「上海城釣蝦場」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
。嗣於104年7月25日16時40分許,經優世大公司派員到「上
海城釣蝦場」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2臺內有附表所示歌曲
,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啓清之供述 │被告林啓清承認透過不知情之│
│ │ │同案被告王瑞隆經營之格揚音│
│ │ │響有限公司(係被告振陽公司│
│ │ │之配合廠商),出租伴唱機(│
│ │ │含歌卡)2臺予「上海城釣蝦 │
│ │ │場」,每臺每月2,500元租金 │
│ │ │。又該等機臺所使用之附表所│
│ │ │示歌曲,皆係於101年7月前合│
│ │ │法重製。 │
├──┼───────────┼─────────────┤
│ 2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告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代理人郭力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隆之│「上海城釣蝦場」店內伴唱機│
│ │證述 │2臺,係被告振陽公司透過同 │
│ │ │案被告王瑞隆以每臺每月2,50│
│ │ │0元租金出租,再五五拆帳, │
│ │ │並曾灌錄有附表所示歌曲。嗣│
│ │ │同案被告柯文雄於104年6月間│
│ │ │,獲悉附表所示歌曲有著作權│
│ │ │爭議後,即通知同案被告王瑞│
│ │ │隆不要再使用有爭議的歌曲,│
│ │ │同案被告王瑞隆乃詢問被告振│
│ │ │陽公司,經被告振陽公司表示│
│ │ │確實有案件在訴訟,同案被告│
│ │ │王瑞隆即於104年7月底至8月 │
│ │ │初某日,至「上海城釣蝦場」│
│ │ │更新歌曲時,同時刪除附表所│
│ │ │示歌曲。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文雄之│同案被告柯文雄係「上海城釣│
│ │證述 │蝦場」負責人,店內伴唱機2 │
│ │ │臺,係自104年1月20日起,以│
│ │ │每臺每月2,500元租金承租, │
│ │ │供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且於│
│ │ │104年6月間,另一家伴唱機業│
│ │ │者(即告訴人)派員至「上海│
│ │ │城釣蝦場」,向同案被告柯文│
│ │ │雄表示伴唱機所使用歌曲有問│
│ │ │題,同案被告柯文雄即聯絡同│
│ │ │案被告王瑞隆刪歌。 │
├──┼───────────┼─────────────┤
│ 5 │附表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告訴人對附表所示歌曲取得專│
│ │證明書影本(本署104年度│屬授權。 │
│ │他字第1757號卷【以下簡│ │
│ │稱104他1757卷】告證2) │ │
├──┼───────────┼─────────────┤
│ 6 │弘音公司寄發予「上海城│弘音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 │釣蝦場」之存證信函影本│海城釣蝦場」,是否有合法承│
│ │(104他1757卷告證4) │租優世大伴唱歌曲,均依據弘│
│ │ │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
│ │ │租合約書」或「確認書」。 │
├──┼───────────┼─────────────┤
│ 7 │告訴人之蒐證報告表及蒐│告訴人派員於104年7月25日至│
│ │證照片(104他1757卷告證│「上海城釣蝦場」,發現店內│
│ │5) │伴唱機有灌錄附表所示歌曲。│
├──┼───────────┼─────────────┤
│ 8 │「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上海城釣蝦場」與被告振陽│
│ │書」影本(本署104年度偵│公司簽約,租賃被告振陽公司│
│ │字第9330號卷【以下簡稱│所代理之歌曲,承租使用期間│
│ │104偵9330卷】第37頁) │為104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
├──┼───────────┼─────────────┤
│ 9 │被告振陽公司及其前手付│被告振陽公司於101年7月以前│
│ │費予華威公司之資料、華│,係合法付費取得授權,而出│
│ │威公司之出貨單、被告振│租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
│ │陽公司之出貨簽收單影本│唱歌曲。 │
│ │(104偵9330卷第38-49頁)│ │
├──┼───────────┼─────────────┤
│ 10 │被告振陽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振陽公司自100年9月23日│
│ │ │核准設立,並由被告林啓清擔│
│ │ │任負責人。 │
├──┼───────────┼─────────────┤
│ 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所示歌曲之授權沿革,且│
│ │⑴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
│ │ 決 │唱歌曲」授權期間,迄至101 │
│ │⑵104年度智易字第12、 │年7月19日即已屆滿。 │
│ │ 14號判決 │ │
│ │⑶104年度智易字第6、8 │ │
│ │ 號判決 │ │
│ │⑷104年度智訴字第1、2 │ │
│ │ 號、104年度智易字第7│ │
│ │ 、9、10、11、18、27 │ │
│ │ 號判決 │ │
└──┴───────────┴─────────────┘
二、核被告林啓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
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振陽公司科處第92條之罰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
查,被告振陽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前,係合法取得附表所示
歌曲之重製授權,且本案查無證據顯示出租予「上海城釣蝦
場」者,係逾越前開授權期限非法重製,故本諸罪疑有利被
告原則,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述起
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賴 政 安
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
│ │ │著作人 │及專屬授權人│ │
├──┼────┼────┼──────┼────────┤
│ 1 │刻字 │江志豐 │上豪公司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2 │夜市人生│江志豐 │豪記公司 │同上 │
├──┼────┼────┼──────┼────────┤
│ 3 │明天 │江志豐 │上豪公司 │同上 │
├──┼────┼────┼──────┼────────┤
│ 4 │紅顏 │李友雄 │上豪公司 │同上 │
├──┼────┼────┼──────┼────────┤
│ 5 │用心 │江志豐 │豪記公司 │同上 │
├──┼────┼────┼──────┼────────┤
│ 6 │尚水的伴│許文祺、│豪記公司 │同上 │
│ │ │許明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