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智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啓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 偵字第9330、1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清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法人,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啓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之被告死亡者,乃專指為自然人之被告事實上死亡而言。雖法人人格因解散而消滅,其處罰主體已因法人解散而不存在,就此而言,或與為自然人之被告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者無異,惟法人於解散後,依公司法之規定,仍應行清算,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法人之解散,究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尚難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所規定之被告死亡者,應包括法人解散而清算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1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公司代表人之行為既在公 司解散前,亦即公司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於其解散前即已成立,且經公訴人依法為追訴,則公司就此項於解散前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雖於解散時尚未經裁判,惟對於此項刑事責任既係公司於解散前所已存在者,雖尚未辦理完畢,惟就該案之受刑事審判及處罰,仍屬公司解散時尚未了結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6條規定仍應繼續辦理了結,應屬於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公司於此範圍視為尚未解散,法院自得為實體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9號可資參考)。經查,被告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雖已於起訴後之105年4月13日聲請解散,有卷附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64 頁),然該公司尚未向法院聲請清算,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本 院自得為實體裁判,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林清所為,均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振陽公司因其代表人即被告林清執行業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被告林啓清透過不知情之放臺主王瑞隆出租上開音樂著作,係間接正犯。被告林啓清自104年1月20日起迄至同年7月底或8月初某不詳日期,擅自將灌錄有附表所示侵害音樂著作歌曲之伴唱機與記憶卡出租予「上海城釣蝦場」,供擺放在店內,讓前往該店消費之不特定顧客點唱,並按月收取租金,主觀上應是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以一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林清為振陽公司之代表人,明知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之伴唱歌曲,仍未經告訴人准許恣意出租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歌曲,誠可非難;惟慮及被告林啓清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本次侵害音樂著作數量及期間、被告振陽公司之獲利程度、告訴人因被告有多次侵害著作權案件而不願和解之雙方關係、被告林清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啓清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2條、第10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330號 104年度偵字第11091號被 告 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啓清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啓清自民國100年9月間起,擔任振陽影音科技有限公司(址設嘉義縣番路鄉○○村○○00號14樓之1,下稱振陽公司 )負責人,以出租電腦伴唱機、伴唱相關設備並提供伴唱歌曲之出租更新為業。又優世大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世大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前,經由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非專屬授權,取得將附表所示歌曲重製、製作為電腦MDMI檔案(商品名稱:「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並出租予營業場所使用之非專屬授權,優世大公司並據以製作「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於101年前以乾坤影視傳播 有限公司(下稱乾坤公司)為臺澎金馬總經銷,乾坤公司再委由華威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威公司)為中部總經銷。華威公司乃與銀河電子科技行即楊昭男約定自99年7月20 日至101年7月19日期間,由楊昭男獨家經銷彰化地區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出租業務,嗣因楊昭男經營週轉困難,於100年5月間將彰化地區之獨家經銷權轉由涂煌輝擔任代表人之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承接;然因涂煌輝經營振揚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判刑,且振揚公司之付款票據陸續跳票,再於林啓清設立振陽公司後,轉由振陽公司承接。上開振陽公司所取得之經銷權內容為:於上揭期間內,由優世大公司提供已發行之「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第1至第36期,及契約期間內每2個月發行1次之新發行「 優世大MIDI伴唱歌曲」歌集(即第37期至第48期)【以下合稱優世大伴唱歌曲】予乾坤公司轉予華威公司,華威公司再轉提供予振陽公司,而振陽公司則依約定之固定套數(按:將上揭音樂著作即優世大伴唱歌曲重製灌錄至1臺伴唱機即1套)數量,以每套每月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價格計付 華威公司;另振陽公司取得優世大伴唱歌曲後,即得將歌曲重製灌錄至自己所有之電腦伴唱機,再將電腦伴唱機與歌本、或將重製灌錄有歌曲檔案之記憶卡(即歌卡)連同歌本,透過俗稱「放臺主」之業者,出租給彰化地區之小吃部、餐飲店或卡拉OK業者以營利;且每招攬到新承租客戶,振陽公司與承租店家均應簽具優世大公司提供之「確認書」,再送由華威公司簽署後,轉送乾坤公司、優世大公司用印,方完成承租作業;而上揭「確認書」並明確約定承租人屆期即應停止使用並刪除承租之優世大伴唱歌曲檔案。又優世大公司於瑞影公司之非專屬授權期間屆滿後,另再取得上豪視聽有限公司(下稱上豪公司)、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分別就附表所示「刻字」、「夜市人生」、「明天」、「紅顏」、「用心」、「尚水的伴」等歌曲之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詞、曲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人及本次專屬授權期間均詳如附表所載,優世大公司於專屬授權期間得重製、出租該等音樂著作,且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再次發行優世大伴唱歌曲。而林啓清明知振陽公司出租上揭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唱歌曲之期間迄101年7月19日即已屆滿,其後因優世大公司未與乾坤公司續約(迄於102年底始由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音公司】經銷),且優世大公司於101年9月12日回覆振陽公司之詢問,並已明確告知:非經授權,不得再繼續出租使用優世大伴唱歌曲。詎林啓清竟基於非法出租上開優世大伴唱歌曲等音樂著作、侵害優世大公司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104年1月20日起,由林啓清代表振陽公司提供包含原於101年7月19日前已合法重製之附表所示歌曲,卻未於101年7月19日租賃期間屆滿時刪除,而仍重製有如附表所示歌曲之歌卡予不知情之王瑞隆(為俗稱放臺主之電腦音樂伴唱設備業者,另為不起訴處分),再透過王瑞隆將使用該歌卡之金嗓電腦伴唱機2臺(未扣案),以每臺每月2,500元代價出租予不知情之柯文雄(另為不起訴處分),由柯文雄將該伴唱機2臺擺放在其經營位於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號 之「上海城釣蝦場」店內,供不知情之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嗣於104年7月25日16時40分許,經優世大公司派員到「上海城釣蝦場」蒐證,發現上開伴唱機2臺內有附表所示歌曲 ,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優世大公司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啓清之供述 │被告林啓清承認透過不知情之│ │ │ │同案被告王瑞隆經營之格揚音│ │ │ │響有限公司(係被告振陽公司│ │ │ │之配合廠商),出租伴唱機(│ │ │ │含歌卡)2臺予「上海城釣蝦 │ │ │ │場」,每臺每月2,500元租金 │ │ │ │。又該等機臺所使用之附表所│ │ │ │示歌曲,皆係於101年7月前合│ │ │ │法重製。 │ ├──┼───────────┼─────────────┤ │ 2 │告訴人優世大公司及告訴│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 │ │代理人郭力維之指訴 │ │ ├──┼───────────┼─────────────┤ │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隆之│「上海城釣蝦場」店內伴唱機│ │ │證述 │2臺,係被告振陽公司透過同 │ │ │ │案被告王瑞隆以每臺每月2,50│ │ │ │0元租金出租,再五五拆帳, │ │ │ │並曾灌錄有附表所示歌曲。嗣│ │ │ │同案被告柯文雄於104年6月間│ │ │ │,獲悉附表所示歌曲有著作權│ │ │ │爭議後,即通知同案被告王瑞│ │ │ │隆不要再使用有爭議的歌曲,│ │ │ │同案被告王瑞隆乃詢問被告振│ │ │ │陽公司,經被告振陽公司表示│ │ │ │確實有案件在訴訟,同案被告│ │ │ │王瑞隆即於104年7月底至8月 │ │ │ │初某日,至「上海城釣蝦場」│ │ │ │更新歌曲時,同時刪除附表所│ │ │ │示歌曲。 │ ├──┼───────────┼─────────────┤ │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文雄之│同案被告柯文雄係「上海城釣│ │ │證述 │蝦場」負責人,店內伴唱機2 │ │ │ │臺,係自104年1月20日起,以│ │ │ │每臺每月2,500元租金承租, │ │ │ │供消費者投幣點唱播放。且於│ │ │ │104年6月間,另一家伴唱機業│ │ │ │者(即告訴人)派員至「上海│ │ │ │城釣蝦場」,向同案被告柯文│ │ │ │雄表示伴唱機所使用歌曲有問│ │ │ │題,同案被告柯文雄即聯絡同│ │ │ │案被告王瑞隆刪歌。 │ ├──┼───────────┼─────────────┤ │ 5 │附表所示歌曲之專屬授權│告訴人對附表所示歌曲取得專│ │ │證明書影本(本署104年度│屬授權。 │ │ │他字第1757號卷【以下簡│ │ │ │稱104他1757卷】告證2) │ │ ├──┼───────────┼─────────────┤ │ 6 │弘音公司寄發予「上海城│弘音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上│ │ │釣蝦場」之存證信函影本│海城釣蝦場」,是否有合法承│ │ │(104他1757卷告證4) │租優世大伴唱歌曲,均依據弘│ │ │ │音公司用印且繼續有效之「出│ │ │ │租合約書」或「確認書」。 │ ├──┼───────────┼─────────────┤ │ 7 │告訴人之蒐證報告表及蒐│告訴人派員於104年7月25日至│ │ │證照片(104他1757卷告證│「上海城釣蝦場」,發現店內│ │ │5) │伴唱機有灌錄附表所示歌曲。│ ├──┼───────────┼─────────────┤ │ 8 │「振陽MIDI歌卡租賃合約│「上海城釣蝦場」與被告振陽│ │ │書」影本(本署104年度偵│公司簽約,租賃被告振陽公司│ │ │字第9330號卷【以下簡稱│所代理之歌曲,承租使用期間│ │ │104偵9330卷】第37頁) │為104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 ├──┼───────────┼─────────────┤ │ 9 │被告振陽公司及其前手付│被告振陽公司於101年7月以前│ │ │費予華威公司之資料、華│,係合法付費取得授權,而出│ │ │威公司之出貨單、被告振│租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 │ │陽公司之出貨簽收單影本│唱歌曲。 │ │ │(104偵9330卷第38-49頁)│ │ ├──┼───────────┼─────────────┤ │ 10 │被告振陽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振陽公司自100年9月23日│ │ │ │核准設立,並由被告林啓清擔│ │ │ │任負責人。 │ ├──┼───────────┼─────────────┤ │ 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附表所示歌曲之授權沿革,且│ │ │⑴104年度智易字第5號判│華威公司所提供之「優世大伴│ │ │ 決 │唱歌曲」授權期間,迄至101 │ │ │⑵104年度智易字第12、 │年7月19日即已屆滿。 │ │ │ 14號判決 │ │ │ │⑶104年度智易字第6、8 │ │ │ │ 號判決 │ │ │ │⑷104年度智訴字第1、2 │ │ │ │ 號、104年度智易字第7│ │ │ │ 、9、10、11、18、27 │ │ │ │ 號判決 │ │ └──┴───────────┴─────────────┘ 二、核被告林啓清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林啓清為被告振陽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前開罪嫌,請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振陽公司科處第92條之罰金。 三、至於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另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惟查,被告振陽公司於101年7月19日前,係合法取得附表所示歌曲之重製授權,且本案查無證據顯示出租予「上海城釣蝦場」者,係逾越前開授權期限非法重製,故本諸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等罪嫌不足。然此部分若成罪,因與上述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檢察官 賴 政 安 論罪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歌曲名稱│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 │ │ │ │著作人 │及專屬授權人│ │ ├──┼────┼────┼──────┼────────┤ │ 1 │刻字 │江志豐 │上豪公司 │102年11月20日至 │ │ │ │ │ │104年12月31日 │ ├──┼────┼────┼──────┼────────┤ │ 2 │夜市人生│江志豐 │豪記公司 │同上 │ ├──┼────┼────┼──────┼────────┤ │ 3 │明天 │江志豐 │上豪公司 │同上 │ ├──┼────┼────┼──────┼────────┤ │ 4 │紅顏 │李友雄 │上豪公司 │同上 │ ├──┼────┼────┼──────┼────────┤ │ 5 │用心 │江志豐 │豪記公司 │同上 │ ├──┼────┼────┼──────┼────────┤ │ 6 │尚水的伴│許文祺、│豪記公司 │同上 │ │ │ │許明傑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