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智訴字第1號
105年度智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之 代 表人 陳錫勳
- 被告
- 陳錫蒼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世杰律師
-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國銘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吳紹貴律師
- 被告
- 葉仲輝
- 選任辯護人
- 王士豪律師
許譽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2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10164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著作權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著作權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為升電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告訴被告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及怡利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利公司)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被告陳錫蒼、陳錫勳、葉仲輝共同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怡利公司則因其代表人、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上述之罪,依著作權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科以同法第91條第2項之罰金;而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對全部被告均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收狀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1日)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