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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育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育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後段「嗣經葉建民報警處理」更正為「嗣經原車主彭高黎靖報警處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育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企圖不勞而獲,尤仍為本件犯行,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義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65號
    被      告  楊育承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路0段000
                        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5日凌晨4時
    3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2段712巷口,持自備鑰匙開
    啟葉建民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嗣經葉建民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育承於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建民、證人黃婉鈺、王振宇、林明泰、
    蔡東益、彭高黎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
    之自白為真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欣    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7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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