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3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33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營業日報表壹張、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包括的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經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刑法上之集合犯,係指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經立法特別歸類,使該複次之作為成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雖有複次作為,仍祇成立一罪。至是否為集合犯,於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在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予以判斷。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94年2月2日修正前(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 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餘地,當非立 法本旨。故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15、5019、3321、199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105年2月1日起,至本件為警查獲時止,數次媒介、容留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包括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小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助長色情行業之歪風,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甚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營業日報表1張、營業所得現金新臺幣800元,均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本件犯行所用與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頁背面、4頁背面),為遏阻其再次違犯相同犯行,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如保險套、床單等),均非被告所有,依法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384號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樓 居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2月1日起,經營址設彰化縣永靖鄉○○ 路0段000號之「越緣美容工作室」,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容留陳美亞、林玉蓉、潘沛琪與不特定之成年男客人,從事由女子為男客撫摸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之行為而牟利。其收費方式為每節9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50 0元,從事性交易之小姐每次實拿1,000元,其餘500元則由甲○○分得。嗣警於105年3月24日晚間7時10分,持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 ,在該店內查獲男客吳元評與陳美亞為性交易,並扣得免洗床單1條、使用過衛生紙1團、潘沛琪所有未使用過保險套1 個、甲○○所有營業日報表1張、現金8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美亞、林玉蓉、潘沛琪、吳元評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暨前開扣案物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營業日報表1張、現金800元,請均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0 日檢 察 官 鄭安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鄭亦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