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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50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宗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宗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000元(下同)棉質短袖T恤」更正為「500元(下同)棉質短袖T恤2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15號
    被      告  沈宗昌  男  48歲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宗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因克制不住自
    己內心偷竊之慾望,於民國105年4月3日18時6分許,騎乘電
    動機車前往彰化縣花壇鄉○○路000號由李曉嵐擔任店長之
    「花田牛仔休閒服飾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趁店長李曉嵐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價值新台幣
    1000元(下同)棉質短袖T恤,得手後置放於自己所騎乘之
    電動機車上。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前往彰化縣花壇鄉○○
    路00號由蕭玉蘭擔任店員之「佳佳樂賣場」內,趁店員不注
    意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賣
    場內展售價值共計230元之雙杯飲料架1個及消防燈泡兩盒,
    得手後僅在櫃臺就挑選之2雙鞋子結帳即離去。嗣因沈宗昌
    返回花田服飾店隔壁之「臺灣幸福」服飾店時,為「花田牛
    仔休閒服飾店」店長李曉嵐發現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玉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沈宗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之自白,(二)
    被害人李曉嵐、蕭玉蘭於警詢時之供述,(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四)行竊現
    場照片5張、行竊時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3張、行竊物品照
    片2張、結帳發票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
    告前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個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洪  英  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魯  麗  鈴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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