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良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良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鋼鐵材1批」後補充「(業經發還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財物,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經被害人表示:本公司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對於本案不再追究,對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
被 告 張良寬 男 65歲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巷0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
方吊掛手推車進入彰化縣員林市林厝交流道與高鐵聯絡道交
匯新建工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大成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堆置於該處之廢棄鋼鐵材1批(淨重
約70.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54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後
方吊掛手推車上,旋於同日3時40分許欲載運離開時當場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廢棄鋼鐵材1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陳健凱於警
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