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陳彥志

  • 被告
    張良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09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142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良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鋼鐵材1批」後補充「 (業經發還被害人)」;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二、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 而犯本案之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返還所竊財物,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經被害人表示:本公司同意給予被告改過自新機會,對於本案不再追究,對給予被告緩刑亦無意見等語,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記錄單及刑事陳報狀各1紙可查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425號被 告 張良寬 男 65歲 住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巷0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4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後方吊掛手推車進入彰化縣員林市林厝交流道與高鐵聯絡道交匯新建工程工地內,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堆置於該處之廢棄鋼鐵材1批(淨重 約70.8公斤,價值約新臺幣354元),得手後放置於機車後 方吊掛手推車上,旋於同日3時40分許欲載運離開時當場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廢棄鋼鐵材1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大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陳健凱於警詢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權洋 所犯法條: 刑法第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