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32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仁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仁澤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之前科為張仁澤曾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湖檢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8行「2時許」,更正為「2時45分許」,證據欄記載之「查獲照片」補充更正為「查獲照片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仁澤正值青壯年,本應循合法管道,付出努力賺取自己生活所需,然竟不知進取,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應嚴予苛責,又前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物品價值不低及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