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42號105年度簡字第175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惠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07、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惠娟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高惠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 日9時5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3日9時55分許,經警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20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之凱登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6月13日21時57分許,其 騎乘機車搭載陳佳宜,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2人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台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犯行 ,均可採認,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 訴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犯罪事實一之(二)之犯行,被告因與陳佳宜2人未戴 安全帽,經警攔查,警員查悉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經其同意由其打開手提包、錢包後,警員即見錢包內有一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並據被告坦承該包物品確為甲基安非他命(此包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並無關係)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5年9月6日函檢 附之職務報告及蒐證照片在卷可證,是警員知悉被告有毒品前科,並於檢視發現該包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自不符合自首,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科處罪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復予施用,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係高職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