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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09號

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呂美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60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秋明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7227號、第7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秋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及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如下:

㈠被告李秋明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羅音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勞動部民國105年8月8日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行政罰鍰繳費單及105年11月4日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影本)各1件。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6年3月20日勞職中1字第1060403168號函檢送之冠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僑公司)廠房屋頂維修工程之事業單位李秋明所僱勞工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卷宗1冊。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指定專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第281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另雇主使勞工從事屋頂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11條之1分別亦有明訂。查被告係辰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以承攬廠房修繕工程為業,透過王建元所經營之「隆成社」人力派遣僱用被害人賴清風等人從事本件冠僑公司廠房屋頂維修工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本件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被告指派勞工於高度約8公尺之屋頂進行修繕作業有墜落之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作業當時之廠房屋頂並未規劃安全通道,未依規定在工作現場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未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亦未選任專人於現場進行指揮監督,復未使被害人正確戴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防護具,造成被害人於現場修繕時,不慎踏穿上開高約8公尺塑膠採光浪板屋頂,因毫無任何攔阻之防護設備,而墜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發生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檢查,亦同此認定,有前揭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再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如前所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被告以承攬維修工程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為辰光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即由被害人進行本件修繕工程,致被害人不慎自高處墜落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雇主,對於高處工作之勞工安全自應謹慎注意,卻未設置足供防護使用之安全通道、踏板等防墜設施,且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選任專人至現場指揮監督,致發生被害人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有彰化縣政府勞工處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可佐(參105年度偵字第722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據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訊問時稱被告已給付賠償金等語(參本院訊問筆錄第3頁),兼衡被告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額,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被告實無與社會隔離教化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工程施工安全觀念不足,為使其深知戒慎,預防被告再犯而有命其向公庫支付6萬元之負擔之必要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因僱用被害人從事本件修繕工程,因發生墜落致死之職業災害事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經勞動部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3萬元,被告並已繳納完畢等情,有上開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行政卷宗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此已繳納上開罰鍰而承受一定之負擔,已無再課加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454條第2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
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105年度偵字第7227號  │
│                                     105年度偵字第7228號  │
│    被      告  李秋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
│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
│                                                          │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        犯罪事實                                          │
│一、李秋明係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0號「辰光工程   │
│    行」(辰光工程行非職業安全衛生法之法人,職業安全衛生  │
│    法無處罰規定)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經由王建元所  │
│    經營「隆成社」人力派遣單位調工僱用賴清風、黃建新等人  │
│    ,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李秋明於民  │
│    國105年5月12日上午,指派王文得、賴清風、黃建新等人前  │
│    往在彰化縣○○鎮○○里○○○路00號由陳乙賢擔任總經理  │
│    之冠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僑公司)8公尺高廠房塑膠採   │
│    光浪板屋頂之工地從事廠房修繕工程時,原應注意於距離地  │
│    面高度8公尺之塑膠採光浪板屋頂從事作業,應規劃安全通   │
│    道,且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  │
│    且應注意於屋架下方可能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  │
│    網等防墜設施,又應注意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   │
│    ,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
│    而依當時實際施作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秋明疏  │
│    未注意設置堅固踏板,亦疏未注意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  │
│    又疏未注意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  │
│    ,俟賴清風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踏穿上開高8公尺塑膠採  │
│    光浪板屋頂而以頭部高處墜落至地面上,因而受有顱腦損傷  │
│    、神經性休克而死亡。                                  │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賴清風之配偶羅音、子女賴家惠  │
│    、賴吉勝、委任律師陳昱瑄律師訴請偵辦。                │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秋明於警詢時、偵訊中均坦承不  │
│    諱,被告並於偵訊中坦承: 伊工人於本件工程全程施工時,  │
│    均未戴安全帽亦未配帶安全設備,伊坦承伊於本件工程未設  │
│    置任何安全防護設施,伊對於賴清風死亡職災有疏忽等語(  │
│    若被告於審理時為脫罪,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5年5月  │
│    13日、同年8月24日偵訊全程錄音、錄影光碟),核與證人   │
│    即告訴人羅音; 證人黃建新、王文得、王建元、陳乙賢於警  │
│    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之情節; 證人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  │
│    署勞動檢查員王江林於偵訊中結證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  │
│    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案發現場簡圖、施工現場  │
│    相片、被害人賴清風踏穿塑膠採光浪板相片、被害人個人戶  │
│    籍資料、本署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相驗報  │
│    告書、本署相驗相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8月8日   │
│    勞職中1字第1051020765號函檢附勞工賴清風發生墜落災害   │
│    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彰化縣政府105年7月27日府  │
│    勞資字第1050253144號函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附卷可稽  │
│    。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確與  │
│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均堪以認定。                        │
│二、按雇主對勞工於以石綿板、鐵皮板、瓦、木板、茅草、塑膠  │
│    等材料構築之屋頂或於以礦纖板、石膏板等材料構築之夾層  │
│    天花板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採取下列設施  │
│    : 一、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或天花板支架上設置適當強度  │
│    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二、於屋架或天花板下方可能  │
│    墜落之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三、指定專  │
│    人指揮或監督該作業,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暨職  │
│    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又按雇主對  │
│    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   │
│    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  │
│    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
│    6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  │
│    。經查,被告係辰光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從事修繕工程為業  │
│    ,僱用被害人賴清風從事本案工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  │
│    且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亦為本案工程  │
│    之工作場所負責人,被告指派被害人於高度8公尺之屋頂進   │
│    行修繕工程,有墜落之虞,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  │
│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架設安  │
│    全通道、踏板,亦未依規定裝設堅固格柵、安全網,亦未使  │
│    被害人正確使用安全帶並戴用安全帽,造成被害人於作業時  │
│    ,因踏穿上開高8公尺塑膠採光浪板屋頂而以頭部高處墜落   │
│    至地面上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再本案被害人發生  │
│    前述職業災害事故後,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檢  │
│    查,亦同此認定,有上開之檢查報告書在卷可憑。復被害人  │
│    確因本事故死亡,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  │
│    死亡結果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  │
│    定,請依法論科。                                      │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
│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
│    內。經查被告李秋明以從事修繕工程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  │
│    業務之人。又按雇主對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  │
│    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
│    及措施,此觀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即明   │
│    。又查被告為辰光工業社之負責人,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
│    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竟違反前開規定,疏未提供符合標準   │
│    之必要安全設備,即任由被害人賴清風進行本案工程,致被  │
│    害人自高處墜落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  │
│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   │
│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  │
│    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
│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
│四、爰請以被告李秋明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因一時工程防護  │
│    安全疏忽致被害人死亡,人死不能復生,使被害人賴清風家  │
│    屬承受莫大無法彌補之痛苦,損害重大,惟念其犯後於警詢  │
│    時、偵訊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賠償被  │
│    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00萬元,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
│    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
│    、擔任辰光工業社負責人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工程施工安全  │
│    觀念嚴重不足,為使其能深知戒惕,預防被告再犯,並修復  │
│    被告為本案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仍有命其負擔條件而為  │
│    緩刑之必要,是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從  │
│    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向公庫繳交新臺幣6   │
│    萬元,以勵自新,維護工程施工工人之工安,並維社會公平  │
│    正義。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    此    致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
│                              檢察官    廖偉志            │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
│                              書記官    黃裕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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