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751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柏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890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洪柏承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為「洪柏承於民國105 年9 月1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艾瑪特時尚流行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短袖襯衫、短袖POLO衫各1 件得手,價值合計新臺幣980 元」,證據部分增列「彰化縣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柏承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率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取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許愷倫,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臨時工(見偵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短袖襯衫、短袖POLO衫各1 件,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8908號
被 告 洪柏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柏承於民國105年9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市○
○街000號「艾瑪特時尚流行館」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短袖襯衫、短袖polo衫各1件得手,價值新臺
幣980元,嗣經「艾瑪特時尚流行館」店員許愷倫查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短袖襯衫、短袖polo
衫各1件(已發還許愷倫)。
二、案經許愷倫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柏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愷倫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片
3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洪柏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立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蕥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