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8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延強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表人 廖建順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延強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廖建順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第十二列第三句「梁金順」更正為「梁金財」;證據部分補充:104年8月6日和解書及和解金收據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列第二句「福祿公司」更正為「延強公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8條:「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 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而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構成同法第40條第1項之死亡職業災害罪 ;法人犯前項之罪,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同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本件被告廖建順係 被告延強有限公司(下稱延強公司)之公司代表人即經營負責人,被害人梁金財乃受僱於被告廖建順、延強公司從事配管工程、風管吊掛等事業,被告廖建順乃從事業務之人,並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對於上開法定職業安全事項本應有所注意,且應依法辦理,依案發當時客觀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使其工人即被害人在無相關防護措施之狀況下,從事本件配管作業,致其於本件風管掉落時,因未能受到妥善防護,遭掉落之風管撞擊後墜地,送醫不治死亡,足認被告廖建順上開未為注意之行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業務上之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從而,被告廖建順、延強公司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建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延強有限公 司為法人,其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致生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罰金刑。被告廖建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本件係由工作場所負責人即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謝宗憲報案處理,員警獲報後初亦係以意外事故處理,員警到場時,被告廖建順係因故離開未能在場,於警詢筆錄中被告廖建順同疏未立即坦認,而稱被害人係意外死亡,直至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提出職業災害檢查報告確認肇事起因、責任後,被告廖建順於偵訊中方表負責之意,有警製相驗案件初步調查暨報驗書、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2、8至9、23至24、56、56頁背面,本院卷附電話洽辦公務記錄 單),與自首要件尚有不符,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廖建順、延強公司於執行業務時,因疏於必要之注意,致侵害被害人梁金財之生命法益,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所為誠屬非是;惟考量被告廖建順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賠償被害家屬損害(見相字卷第57、58頁),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情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廖建順部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廖建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善,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認犯罪,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渠等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更加注意,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如有法定事由,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建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0 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06號被 告 延強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兼代表人 廖建順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順為延強有限公司(下稱延強公司)負責人,從事冷凍、空調、管道工程等事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梁金財為廖建順之友人,因工作不順,於工期空檔受僱於延強公司擔任臨時工,受延強公司人員指示工作。民國104年7月22日,廖建順帶同梁金財、黃登山前往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延陵實業股份有限公司P棟廠房進行2號定型機配管工程,而上開工程須吊掛重物,並由人工輔助固定管道,廖建順本應注意工作場所有吊掛重物時,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勞工安全帽等防護用具,竟疏未為必要之安全防護措施,嗣同日16時許,梁金財爬上鷹架(高度約3.5公尺), 協助手搖式吊車鉤吊起風管(重900公斤),因風管過重致 吊鉤變形,風管因而掉落,梁金順為閃避緊急跳下時失去平衡墜地,又因未戴安全帽等護具,受有左側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6時41分因呼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建順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現場圖、現場照片8張附卷為據。本件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 全衛生中心派員檢查,亦認定被告延強公司在上開工作場所,未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致被害人梁金財被調落之風管撞擊,自距地面3.5 公尺之工作台墜落地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1 月11日勞職中1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在卷可稽,可認被告廖建順所提供工作設備,就防止物體飛落及勞工防護設備上有所欠缺。而被害人於上開時、地施工過程,因風管掉落影響而失去平衡墜地,又因未戴安全帽等護具,受有左側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104年7月22日16時41分因呼吸併神經性休克死亡,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等為證,足認被告廖建順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建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福祿公司應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1項罰金。請審酌被告廖建順素行良好,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觸法。且被害人工作不順,被告廖建順基於相助友人之情義,於被害人工期空檔臨時僱之協助工作,事故實屬偶發。被告廖建順事後業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積極照顧被害人遺屬,態度良好,有和解書及收據在卷為憑,並衡其深有悔悟之意等情狀,請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檢察官 林漢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