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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祥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96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意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478、4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意昇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沒收部分補充如下),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意昇不是沒有勞動能
    力,卻不思己力賺取所需,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不論犯罪動
    機或目的都無可憫之處,且除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歷有竊
    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素行不佳,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不高,被害人陳文賢部分,已取回遭竊取之行動電
    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各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直
    接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查被告竊得被害人黃振淯之
    行動電話1 支後,變賣得款新臺幣2,300 元,核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被害人陳文賢之行動電話2 支
    ,均已歸還原主,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
    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碧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478號
                                                 第479號
    被      告  賴意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意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4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第1案);又因竊盜案件,經同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上訴
    後,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8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員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 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7
    年度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5案,經
    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第2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97年度
    訴字第71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述第1
    、2案部分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假釋出監,
    於101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9月27日20時許,在
    彰化縣○○市○○路00○0號前,徒手竊得黃振淯置放於機
    車置物箱內廠牌為HTC-000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 5千元},得手後以2,300元轉賣
    給不知情之顏鳳娟。又承前之意圖,於105年4月20日12時30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之衛生福利部署立彰
    化醫院掛號櫃台上,趁友人陳文賢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陳
    文賢所有置放在該櫃台之廠牌HTC-626型(價值7千元)及廠牌
    SAMSUNG-00型(價值7000元)之手機2支(已歸還)。嗣經黃振
    淯、陳文賢發覺前開財物失竊,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振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意昇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黃
    振淯、被害人陳文賢、證人顏鳳娟於警詢之證述,(三)手
    機回收證明書、責付保管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轉賣上開HTC-826
    型手機所得2,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董 良 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 俐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96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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