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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6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簡璽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17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搬運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扳手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以91年度訴字第6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92年12月9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第1案),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94年度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4年度易字第1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該等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第2案),第1案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再於95年8月17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迄9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而視為業已執行完畢。另乙○○則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84年4月20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第1案);復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64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第2案),第1案之假釋亦因而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第2案接續執行,再於89年5月1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詎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第3案),其前開假釋亦因而再度撤銷,令入監所執行殘刑,並與第3案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期滿。詎2人均不知悔改,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4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三潭巷36號後方產業道路旁,見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設於該處之白鐵護欄已有多處裂痕,竟以徒手折斷之方式,竊取白鐵護欄1支(重約7.4公斤),得手後,再徒手將白鐵護欄支解,並於同日下午7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N3-479號重型機車,載運至設於彰化縣花壇鄉花壇村番花100號之順憶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66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黃瓊慧。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86巷內大排水溝旁,以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將設於該排水溝旁之白鐵護欄底座螺絲拆除之方式,竊取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所有之白鐵護欄5支(重約26.2公斤),得手後,於同日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86巷126號住處後方,復以鐵鋸將所竊得之白鐵護欄支解,以便搬運販賣。

(三)丙○○明知乙○○所持有之上開已支解之白鐵護欄,係乙○○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應乙○○之請託,於96年4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N3-479號重型機車,後搭載乙○○,將乙○○所竊得之上開白鐵護欄,載運至順憶資源回收場變賣。

嗣因警方於96年4月14日下午8時許,至順憶資源回收場查緝可疑贓物時,為黃瓊惠當場告知警方丙○○甫持白鐵護欄1支前來變賣乙節,經警告知該白鐵護欄可能係失竊之物,黃瓊惠復於翌日,丙○○與乙○○再次持白鐵護欄前來欲變賣之際,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已支解之白鐵護欄2批(各重約7.4及26.2公斤)及乙○○所有之扳手、鐵鋸各1支。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2人於警、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2人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員林鎮公所人員甲○○及黃瓊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現場照片。

(五)已支解之白鐵護欄2批(各重約7.4及26.2公斤)及被告乙○○所有之扳手、鐵鋸各1支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再扣案之鐵鋸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然係供其拆解所竊得之白鐵護欄所用,此業據其陳明在卷,該扣案物係屬供被告乙○○事後處分贓物所用之物,並非供其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又非違禁物,本院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896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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