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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197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黃士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197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譯壬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監視器螢幕壹台、監視器鏡頭肆支、監視器主機壹台、帳單壹張、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營利,基於反覆實施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之犯意,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至105年11月17日,以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九號美容材料行」,容留中國大陸籍成年女子雷賽花,與不特定男客進行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其經營方式,係由有意從事性交易之男客,與雷賽花在上址從事俗稱「全套」(即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收費為新臺幣(下同)2,800 元,而甲○○可從中抽取800元,甲○○即以此方式營利。嗣經警於105年11月17日晚間8時47 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男客吳鎮宏在上址消費,並扣得現金800元、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帳單1 張、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 瓶,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吳鎮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現金800元、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台、帳單1張、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瓶。

(四)現場及證物照片10張。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基於營利意圖,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5年11月17日被查獲為止,以上開處所容留雷賽花從事性交行為,其犯行當不止1 次即結束,此種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並具場所同一、時間密接性質,應作1 次之法律評價,是被告之各該犯行,應依集合犯之概念論以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不良風氣,實有不該,且其前有賭博、重利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犯罪時間非長,兼衡其現為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監視器螢幕1台、監視器鏡頭4支、監視器主機1 台、帳單1 張等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現金800元,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未使用之保險套7個、已使用之保險套1個及潤滑油1瓶,均係雷賽花所有(偵卷第6頁),並非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士瑋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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