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1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 緝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許志勇明知其無購車需求且無付款之真意,竟以辦理購車貸款取得機車,再將機車轉賣牟取現金之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3月23日下午5時許,向址設彰 化縣○○市○○路000號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 公司)之特約商「正義機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車款 總價金係由正義機車行向裕融公司轉送合約文件,於裕融公司審核完成後,撥款予正義機車行)。許志勇佯稱為隆盛工程行員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並與裕融公司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自105年5月6日起至106年4月6日止,共分12期,每月6日應支付4,750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裕融公司保有該機車所有權,許志勇僅得先行占有該機車之使用權,不得將該機車讓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裕融公司承辦人員誤認許志勇確有資力並有購車付款真意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許志勇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車款。詎許志勇於翌(24)日,並未支付任何款項即取得該部機車,旋即將該機車及相關證件交由不詳成年友人處理,得款4萬3,000元。嗣許志勇均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經裕融公司屢經催繳無著,調閱該機車車籍發現該車已陸續於105年3月25日、28日移轉登記他人,始知受騙。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志勇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許秀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㈢裕融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照、車籍資料影本、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被告許志勇之身分證影本、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年10月6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192800號函及其所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領牌未滿3日過戶切結書及彰化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表等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友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另被告前因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6 罪)、1月15日(減得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 定。上述⒈至⒊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以下簡稱A部分)。⒋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A部分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1月29日。又因⒌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⒍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⒌、⒍所宣示之 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66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以下簡稱B部分);⒎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B部分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8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僅因失業中缺錢花用,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佯稱欲融資購車,詐取機車變賣圖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詐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經通緝到案,並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4、5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佯以購買機車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告訴人裕融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致告訴人裕融公司誤信為真,而核撥5萬7,000元予正義機車行,是以被告向告訴人裕融公司詐騙之款項為5萬7,000元,此有告訴人裕融公司所陳報之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在卷可稽(參105年度偵字第7847號卷第7頁),因而被告詐欺所得5 萬7,000元,該財物既係被告違法行為所得,且屬於被告所 有,又尚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裕融公司,復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