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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都韻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66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童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建智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37分許,乘坐其不知情之朋友陳俊杰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新義街訪友後,見新義街308 號前停放有林陳寬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林陳寬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尋獲S4-4027 號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童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陳寬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嫌疑人竊車路線圖各1 紙。

(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月7 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於105 年7 月6 日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故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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