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2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2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童建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1654 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童建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童建智於民國105 年7 月4 日凌晨2 時37分許,乘坐其不知情之朋友陳俊杰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員林市新義街訪友後,見新義街308 號前停放有林陳寬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該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林陳寬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並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旁尋獲S4-4027 號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童建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陳寬於警詢之證述。
(三)證人陳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嫌疑人竊車路線圖各1 紙。
(五)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豐簡字第4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9月7 日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產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已於105 年7 月6 日發還被害人,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憑,故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