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39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一桓 陳富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9號、第4630號、第54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一桓、陳富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被告黃一桓、陳富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本案被告黃一桓、陳富順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普通詐欺罪業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並新增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輕於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黃一桓、陳富順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新增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刑法第一條),無法回溯適用。 ㈢是以,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黃一桓、陳富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同案被告胡展綸、張凱銓(本院另行審結)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本件被告黃一桓、陳富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為之本案協商並無意見,而檢察官及被告黃一桓、陳富順均同意改依簡易程序審理,經協商後,檢察官具體求刑如主文所示,被告黃一桓、陳富順表示同意,本院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各款之情形,自應依法在雙方協商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黃一桓、陳富順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451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李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9號、第4630號、第5451號起訴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9號 104年度偵字第4630號104年度偵字第5451號被 告 胡展綸 張凱銓 黃一桓 陳富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綸於民國103年5月間,透過黃一桓之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由黃一桓交付號碼不詳之人頭門號手機供胡展綸聯絡使用,當有詐欺所得款項需提領時,即由胡展綸透過該人頭門號手機依詐欺集團指示領取款項。張凱銓則係由陳富順之介紹加入相同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由陳富順與張凱銓聯繫領款事宜。於103年5月22日12時42分許、同年月26日10時42分許、同年月27日13時45分許,胡展綸、張凱銓、黃一桓、陳富順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蘇翊婷,向蘇翊婷自稱為「陳先生」,謊稱可幫蘇翊婷辦理貸款,但需要存摺、金融卡及證件影本等語,致蘇翊婷誤信為真,遂於同年月27日16時5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1、54號1樓之統一超商忠三門市,將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金融卡及其他身分證件寄交予彰化縣和美鎮○○路00號之「王建志」之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年月28日11時55分許致電蘇翊婷要求蘇翊婷提供金融卡密碼,蘇翊婷遂將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黃一桓交付胡展綸之聯絡手機,通知胡展綸需與張凱銓拿取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則將蘇翊婷所寄交之第一銀行金融卡及密碼透過陳富順轉交張凱銓,張凱銓再與胡展綸於同年月28日共同前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南瑤郵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號)、光復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000號) 提款,共提領新臺幣49,000元。嗣蘇翊婷無法再以電話聯繫「陳先生」,使之受騙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1 │被告胡展綸於警詢及│佐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並坦承全部犯行。 │├──┼─────────┼─────────────┤│ 2 │被告張凱銓於警詢及│佐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並坦承全部犯行。 │├──┼─────────┼─────────────┤│ 3 │被告黃一桓於偵訊時│佐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之供述 │並坦承全部犯行。 │├──┼─────────┼─────────────┤│ 4 │被告陳富順於偵訊時│佐證本件詐欺集團分工情形,││ │之供述 │並坦承全部犯行。 │├──┼─────────┼─────────────┤│ 5 │證人即被害人蘇翊婷│佐證遭詐欺之過程。 ││ │於警詢、偵訊時之具│ ││ │結證述 │ │├──┼─────────┼─────────────┤│ 6 │證人蘇翊婷於第一銀│佐證證人蘇翊婷遭詐欺之情形││ │行之存摺影本、第一│及本件領款過程。 ││ │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 ││ │史交易明細表、宅急│ ││ │便寄件資料各1份、 │ ││ │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 ││ │翻拍照片4張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胡展綸、張凱銓、黃一桓、陳富順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業經修正,並增定第339條之4 之加重事由,而於103年6月18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 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等較有利,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胡展綸、張凱銓、黃一桓、陳富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4人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5 日書 記 官 施涵雯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