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延杰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4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延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延杰與何玫臻為男女朋友關係,因不滿綽號「俊傑」之男子慫恿何玫臻報警抓伊,乃於民國104年6月11日凌晨4時許,搭乘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曾延杰不知情之姪子曾東穎所有),前往彰化縣西勢街與自強南路口,並與該成年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各持1支棒球棍,共同砸破王洛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及隔熱紙、右後門玻璃及隔熱紙、左後燈罩、右後燈罩、後右蓋燈罩、晴雨窗、儀表板玻璃均破損、右後葉及後保險桿烤漆掉漆等),致該車毀損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洛硯。嗣經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曾延杰於偵查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王洛硯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曾東穎於警詢之證述、錩勝汽車修配場估價單、旭品汽車隔熱片行估價單、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車損照片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核被告曾延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4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簡字第10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3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4案);又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肇事逃逸)、1年4月(過失致死)、3月(妨害自由),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經上訴後,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交上訴字第1537號判決,撤銷上開過失致死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過失致死部分改依業務過失致死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與駁回上訴(肇事逃逸)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第5案);上開第3至5案經臺中高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乙案),甲案並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28日假釋出監並附保護管束,於102年3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情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