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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51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麗卿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麗卿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支票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仍加以收受並託請他人代為提示兌現,助長犯罪風氣,損及社會上票據之正常流通與交易,更使被害人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以辯,顯不知悔改,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系爭支票經被害人掛失止付而未被兌領,所造成之損害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林麗卿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麗卿於民國104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
    某處工地,明知自稱「阿輝」之男子所交付之支票1紙(金
    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票號:FA0000000號,票載發票
    日為104年6月10日,付款人為太平區農會,發票人為墻顧工
    程有限公司許月玲)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許涼珠於104年6月
    8日所收取之款項,於當日在彰化縣埔心鄉員鹿路某處遺失
    ),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林麗卿於同日20
    時許,至不知情友人陳麗雪位在彰化縣○○鎮○○街00號之
    住處,委請陳麗雪代為兌領上開支票,而將該支票交付給陳
    麗雪。陳麗雪於翌日(6月11日)將該支票存入其子洪勝順
    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欲提領票款。
    惟因許涼珠於同年月8日發覺支票遺失後,旋即於同年月9日
    至臺中市太平區農會辦理掛失止付,致陳麗雪提示領款時遭
    到退票。員警並因此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林麗卿坦承:「阿輝」因向其借款3萬元,而交付
    上開支票作為抵償,並要其代收後,再將多餘的錢還給他;
    又其為低收入戶,怕被查到上開支票而取消資格,故委請陳
    麗雪代為兌現支票等情;並提供「阿輝」所使用之電話號碼
    0000-000000號為證。惟查,被告既為低收入戶,依其經濟
    狀況,當無輕易借款給他人之可能,然被告竟無法提出「阿
    輝」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足見其與「阿輝」之間有不尋
    常之關係。再者,該支票於退票後,被告並未積極與「阿輝
    」聯絡,此由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中,自104
    年6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均無與被告及陳麗雪所使用
    之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間有任何聯繫可
    見一斑,此與一般收執支票之人,發現支票遭退票後,會急
    忙與前手聯絡之常情相違。綜上,被告係明知上開支票係來
    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並有
    被害人許涼珠、證人陳麗雪之警詢筆錄、上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及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裕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西哲
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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