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4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麒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麒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麒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職業為「工」、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前次施用毒品迄今已逾5 年,難認被告一直沈溺於毒品之中,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5 包,經送鑑驗後,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稽,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如主文所示。而扣案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 只,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毒品攜帶之功能,且既做為包裹毒品所用,不論如何刮除,均會殘留些許毒品難以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殘渣袋1 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毒偵字第336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 附件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36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麒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
國91年2月12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其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
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
正而予以釋放。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9
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
月28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村○○○路
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再以火
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5年1月28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上揭住處為
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共計約
3.65公克)、殘渣袋1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
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麒元對於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當日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C011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紙在卷可按,並有扣案
之上揭物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
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
刑事庭會議決定足供參照,本件被告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接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同年間,再次施用毒品
,經法院判處有罪判決確定,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因被
告在91年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本次被告於
105年1月間,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自應逕行起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權洋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