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
    林怡君

  • 當事人
    林在源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579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在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在源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林在源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4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②104 年度簡字第281 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③104 年度簡字第10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819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並與③案接續入監服刑,甫於104 年11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查扣」更正為「扣押」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81號被 告 林在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北斗鎮居○里○○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在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108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月3日19時12分許,在彰化縣北斗鎮○○路000號「大盤 大超市」內,徒手竊取由陳梅玉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下列罐頭食品:愛之味牌鮪魚片5罐、大同牌蔭瓜1罐、愛鄉牌辣油香筍1罐、金蘭牌花生麵筋1罐、同榮牌水煮鮪魚1罐、 同榮牌蔬菜鮪魚1罐(合計價值新臺幣476元),得手後將之藏放在其自備之購物袋,未結帳即離開該超市,旋為陳梅玉發覺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揭物品(已發還陳梅玉)。 二、案經陳梅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在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梅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檢 察 官 邱 呂 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然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