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496號裁定不付審
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
19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下午約3、4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8樓之7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4)日下午2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且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等附卷可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