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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699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國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雖係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詳(見毒偵卷第31至32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70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
                        住彰化縣大村鄉○○村○○○巷0號
                        居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8樓
                          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1年度少調字第496號裁定不付審
    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易字第1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2月
    19日執行完畢出監。然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3日下午約3、4時許,在
    彰化縣員林市○○路000巷0號8樓之7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4)日下午2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
    且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等附卷可考。是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  政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忻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9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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