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詹前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前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鄭志和之金錢糾紛,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用以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鋁製球棒1 支,固為其所有,然業經被告丟棄滅失,且未扣案而所在不明,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1 頁反),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6號第836號被 告 詹前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漢(涉嫌開車撞柯郁溱,放話恐嚇,另由本署以105年 度偵字第265、3070號偵辦中)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鄭志和經營之位於彰化縣和美鎮○○路0段000號2樓維那斯舒活養生館(下稱維那斯)內外(亦即金手指越 氏健康館),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敲打1樓大門兩側招牌、1樓2扇玻璃窗、蜂鳴器2個、1樓辦公室 門、1樓至2樓樓梯間之電燈及1樓之電箱,致令不堪用;其 復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維那斯店外,持鋁製球棒,敲打維那斯招牌,造成招牌破裂及支架扭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志和。 二、案經鄭志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前漢於警詢、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鄭志和於警詢、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之指訴。 │ │ ├──┼───────────┼──────────────┤ │ 3 │證人鄭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晚上9時45 │ │ │述。 │分許,持鋁製球棒,在維那斯店│ │ │ │內外毀損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 │ │ │片及現場毀損照片共22張│ │ │ │。 │ │ ├──┼───────────┼──────────────┤ │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告訴人為維那斯之所有權人。 │ │ │局函、公證書、讓渡契約│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檢察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楹粢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