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5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嘉祐(原名:謝宗祐)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58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嘉祐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嘉祐於民國104 年3 月17日某時,在臺中市○○路0 段 000 號「大都會G 車」行,因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而將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機車駕照各1 張交付予上開車行負責人黃仁松辦理機車過戶相關事宜,又於翌日(18日)某時,在彰化縣二水鄉二水車站,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1 本與提款卡1 張交付予友人蔡艾紋及陳冠廷。詎其明知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同年3 月28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虛構其於104 年3 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與崇德路口遺失前揭物品之事實,並填具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謝艾紋、黃仁松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各1 份。 (四)大都會機車行車輛買賣合約書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謊稱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郵局存摺及提款卡遺失,浪費刑事訴追程序資源,且造成該等物品持有人可能需接受刑事偵查、審判、刑罰執行的風險,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施嘉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 條第1 項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