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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2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余仕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2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楊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邱楊懿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補充為「收取每期年利率百分之10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應更正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頁所附參考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344條,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8號
    被      告  邱楊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楊懿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
    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
    意,於104年8月4日,乘周柏融急需用錢之際,在彰化縣埔
    心鄉○○路0段00號1樓「大典當舖」內,貸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周柏融,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8000元
    ,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1萬8000元,僅交付現金18萬2000元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周柏融提供經營之
    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同面額本票1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以供擔保。
二、案經周柏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楊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周
    柏融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林柏維、顧家榮等人之證述及經濟
    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大
    會第1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匯款申請書、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當票、本票、汽車買
    賣合約書及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
    書、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營業登記證(均影本)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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