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重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邱楊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84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楊懿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29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楊懿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所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應補充為「收取每期年利率百分之108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所載「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應更正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末頁所附參考法條係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應係誤載,併此敘明。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 告 邱楊懿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楊懿前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0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重利之犯 意,於104年8月4日,乘周柏融急需用錢之際,在彰化縣埔 心鄉○○路0段00號1樓「大典當舖」內,貸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周柏融,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利息1萬8000元,並當場預扣第1期利息1萬8000元,僅交付現金18萬2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要求周柏融提供經營之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同面額本票1張及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以供擔保。 二、案經周柏融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楊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據告訴人周柏融指訴綦詳,並有證人林柏維、顧家榮等人之證述及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彰化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大 會第14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大會手冊、匯款申請書、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當票、本票、汽車買賣合約書及車輛借用保管切結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請書、鑫富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營業登記證(均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檢 察 官 李莉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