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廖紫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21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紫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4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紫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增列「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紫均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明知無購買機車之意願,仍向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車,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交付機車價金新臺幣(下同)67,500元,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上開刑法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代為交付購買機車之價金67,500元,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410號被 告 廖紫均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送達:彰化縣○○鎮○○路0 段000 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廖紫均明知其無資力可供清償購車分期款項,並從報紙廣告單上得知有「機車換現金」之訊息,即於民國104 年8 月26日,在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特約經銷商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建成機車行(址設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l 部,致裕融公司人員誤信其有購車資力,而於同日與之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雙方約定總價金為6 萬7500元,以一個月為一期,自 104 年8 月26日起共分12期給付,每期應支付5625元,且廖紫均在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該部機車之所有權等情。詎廖紫均於取得上開機車後之翌日,在彰化縣田中鎮之不詳地點,將上開機車及其之身分證件等交付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而該男子即交付4 、5 萬元予廖紫均,嗣上開機車於同年12月4 日,過戶予新車主詹雅如。裕融公司因廖紫均未曾繳納分期款,且催討無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紫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許秀玲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黃麗絲、陳明旭、陳忠仁、李陳賞之證述相符,復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對帳單- 還款明細、被告行照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3 月7 日保費資字第10560061590 號函附之投保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5 年3 月2 日中監彰站字第1050038192號函附之車籍異動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檢察官 林漢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