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怡萱
蔡敏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怡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敏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萱、蔡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與「阿狗」持供傷害及毀損犯行之棒球棍2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怡萱 女 25歲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159之1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敏男 男 43歲
住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0段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怡萱仍不知悔改,因
與前男友林稚揚於分手後互有聯絡,遭現任男友蔡敏男發現
,林怡萱為求討好蔡敏男,竟與蔡敏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怡萱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1、12時
許,以臉書聯絡林稚揚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彰化
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00號「寶藏寺」會面,蔡敏男隨
後立即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於同日下
午3、4時許前來其位於彰南路之住所,共同商議如何毆打林
稚揚,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再由蔡敏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狗」、林怡萱共同前往「寶
藏寺」,蔡敏男於抵達「寶藏寺」後,先向林怡萱確認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林稚揚所承租)之駕駛
為林稚揚後,蔡敏男旋與「阿狗」各持棒球棍1支下車,渠
等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先行喝令林稚揚下車後,復
各持棒球棍共同毆打林稚揚及揮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而致林稚揚受有胸部、左手肘及左大腿挫傷、
雙膝及雙手肘擦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上開自小客車之車
窗玻璃均被打破,車尾部及駕駛座處之車身均成凹損狀態,
足以生損害於林稚揚(林怡萱共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稚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萱、蔡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稚揚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車損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怡萱、蔡敏男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蔡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林怡萱、蔡敏男與「阿狗」
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蔡敏男與綽號「阿狗」間就
上開毀棄損壞罪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蔡敏男所為上開普通傷害及毀棄損壞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怡萱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