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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1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陳彥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41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怡萱

      蔡敏男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3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怡萱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敏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怡萱、蔡敏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被告與「阿狗」持供傷害及毀損犯行之棒球棍2支,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
    被    告    林怡萱  女  25歲
                        住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舊社159之1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敏男  男  43歲
                        住彰化縣芬園鄉縣○村○○路0段0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
                        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萱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
    102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林怡萱仍不知悔改,因
    與前男友林稚揚於分手後互有聯絡,遭現任男友蔡敏男發現
    ,林怡萱為求討好蔡敏男,竟與蔡敏男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怡萱於104年10月31日上午11、12時
    許,以臉書聯絡林稚揚相約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在彰化
    縣芬園鄉○○路0段000巷000號「寶藏寺」會面,蔡敏男隨
    後立即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狗」之男子於同日下
    午3、4時許前來其位於彰南路之住所,共同商議如何毆打林
    稚揚,嗣於同日晚間11時25分許,再由蔡敏男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狗」、林怡萱共同前往「寶
    藏寺」,蔡敏男於抵達「寶藏寺」後,先向林怡萱確認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格上汽
    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林稚揚所承租)之駕駛
    為林稚揚後,蔡敏男旋與「阿狗」各持棒球棍1支下車,渠
    等另基於共同毀損之犯意聯絡,先行喝令林稚揚下車後,復
    各持棒球棍共同毆打林稚揚及揮擊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因而致林稚揚受有胸部、左手肘及左大腿挫傷、
    雙膝及雙手肘擦傷、左肱骨骨折等傷害,上開自小客車之車
    窗玻璃均被打破,車尾部及駕駛座處之車身均成凹損狀態,
    足以生損害於林稚揚(林怡萱共同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林稚揚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怡萱、蔡敏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稚揚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紙、車損及監
    視器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怡萱、蔡敏男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怡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蔡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林怡萱、蔡敏男與「阿狗」
    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蔡敏男與綽號「阿狗」間就
    上開毀棄損壞罪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蔡敏男所為上開普通傷害及毀棄損壞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怡萱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詠  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  文  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1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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