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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魏志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施欣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97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施欣妤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施欣妤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以分期付款並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被害店家融資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惟於104年4月2日取得該機車後,使用未及5日,旋於同年月7日,將上開機車典當變換現金圖利,顯見其需款恐急,自始即無購買該機車之真意,足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以圖利之犯意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應憑勞力工作殷實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侵害被害店家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再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或達成和解之態度與犯後情形,暨衡酌其品行、智識程度、自稱為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魏志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9796號
    被      告  施欣妤  女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里○○路00巷00
                        居彰化縣鹿港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欣妤明知自己並無買車之真意,且財務已陷困境,無資力
    買車亦無攤還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
    「旭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彰化縣花壇鄉○○村○○
    路0段000○0號),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7,192元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
    ,同意每月10日支付4,766元,且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
    4月10日止,每月1期、共分12期支付價金,且約定在價金未
    付清之前,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於仲信公司所有
    ,施欣妤僅得先行占有該標的物之使用權,不得將標的物讓
    與、移轉、質押、典當等其他處分,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誤
    認施欣妤確有購買機車之真意而陷於錯誤,遂同意貸款。詎
    施欣妤於104年4月2日取得該部機車後,旋於同年月7日,將
    該機車典當。嗣因仲信公司未收得任何分期款項,又發現施
    欣妤將機車過戶予他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施欣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仲
    信公司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
    書、分期付款明細表、仲信公司104年9月1日103年度(刑)
    字第0403A1286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
    理站104年11月12日中監彰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流當
    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
    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檢察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楹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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