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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畜牧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田德煙魏志修蘇品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人即

被告
王國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畜牧法案件,不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876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國中前因於民國103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市場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同年9月10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5773號裁處書,認定其意圖供人食用而販售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供人食用,基於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同上地點,違法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鴨隻屠體16隻,適為彰化縣違法屠宰聯合查緝小組會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國中固坦承其因於103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認定其意圖供人食用而販售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又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市場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販賣鴨隻屠體16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畜牧法犯行,辯稱:該16隻鴨是向屠宰工廠買的,冰1、2星期,鴨合格證明都貼在帳單後面,貨款付清後,帳單就丟掉了,伊有跟3、4個地方拿鴨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03年8月1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對面市場內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上,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雞隻屠體,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同年9月10日以農授防字第1031505773號裁處書,認定其意圖供人食用而販售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2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供承,並有行政院農委會106年2月6日函檢附之行政院農委會103年9月10日函、裁處書、彰化縣政府103年8月18日函、彰化縣市違反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彰化縣(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談話紀錄各1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又被告於105年8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同上地點,販賣鴨隻屠體16隻,亦為被告所供認,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告發書、彰化縣政府105年8月19日函、彰化縣市違反屠宰查緝小組檢查紀錄表、談話紀錄、彰化縣(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各1份、照片9張在卷可佐,前揭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上情,然:⒈證人即彰化縣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成員楊政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有檢舉人打電話向伊表示溪湖路口,有人從家裡殺完後就直接拿到市場去賣,檢舉人描述的地點伊之前有去過一次,伊大概知道那裡有在賣豬、羊、雞、鴨,檢舉人說某某綽號的人家住在大城,家裡殺一殺就拿來溪湖市場賣,伊聽完這個綽號伊就有印象,因為被告上次的案件也是被檢舉,也說了這個綽號,檢舉人有說一個綽號,伊現在忘記那個綽號,到場後,伊問被告雞鴨合格證明,被告說放在家裡,要回去拿,伊等在現場等,後來被告拿了合格證明來說現場雞鴨都有合格證明,依據被告所提出合格證明來源追查,該屠宰場沒有在殺鴨,被告口頭講鴨是向芳苑肉品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購買的,伊再用電話向該屠宰場負責人確認,負責人說沒有被告進貨紀錄,被告當場也有跟該負責人電話對話,對話結果也確認沒有進貨紀錄,…伊102年到現職,負責查緝違法屠宰,伊依現場鴨隻屠體之彈性、肉感、色澤判斷,這些鴨隻應該不是冷凍的等語,可見被告辯稱其鴨隻係向屠宰場購買乙節,並非可採。再依卷附105年8月16日談話紀錄亦可知,被告於查獲當時明確表示鴨隻是向芳苑肉品屠宰場購買,則倘被告係向其他人購買,理應會於查獲現場告知稽查人員以供查證,然被告卻未如此為之,其事後改稱:伊有向3、4個地方拿鴨云云,且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查證,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⒉依被告於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提出之衛生合格證明,其中不乏日期為105年8月16日查獲前之合格證明,而依被告所辯,這些合格證明之家禽屠體貨款大部分都已付款完畢,然被告仍保存下來而未丟掉,卻獨將本案鴨隻之合格證明連同帳單丟掉,顯有可疑。再者,合格證明係證明鴨隻經衛生檢查合格之證明,販售者當知悉要妥善保存以供查驗,何況被告前於93年間已遭查獲有相同違章事實之紀錄,倘鴨隻確實係向合格屠宰場購買,被告理當更謹慎保存合格證明,以供查驗,然被告卻未能提出,所辯實非可採。⒊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有找出很多出貨單及合格證明,但不知道是哪一張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所提出之合格證明係106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所提出之合格證明及該次庭期後又進貨之合格證明,此為被告所自承,而被告於該準備程序期日業已多次供承:伊當庭所提出之合格證明並無105年8月16日查獲鴨隻之合格證明,105年8月16日鴨隻之合格證明已經找不到等語,是被告事後於審理時改稱上情云云,顯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畜牧法第38條第4項之再犯違反畜牧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人食用而販賣未經屠宰萬聲檢查之家禽屠體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畜牧法第38條第4項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對供食用之家禽屠體衛生檢查之控管,而販賣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所查獲未經衛生檢查之家禽屠體數量為鴨16隻,暨考量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現場查扣之鴨隻屠體16隻,固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彰化縣政府依畜牧法第3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沒入,並化製銷毀,有彰化縣(市)政府查獲未經屠宰衛生檢查之屠體、內臟處理指示暨紀錄表1份、照片1張可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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