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余仕明林怡君鮑慧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永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601號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6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三、上訴人即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當天其有喝酒,行經案發地點,誤認該機車係其十幾年前所失竊之機車,其持失竊機車之鑰匙竟可發動該機車,才會將該機車騎走,後來在騎乘途中,發現該機車不是其先前所失竊機車,若將該車騎回去又擔心遇到車主,才棄置在距案發地點約5 、600 公尺地方,其警詢時會自白犯行,是為了配合警方趕快製作完筆錄,才違背自己的意思而陳述其有竊車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自白:其因為剛出獄不久,臨時起意竊取1 台機車作為代步之用等情,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因誤認該機車係其先前失竊機車,才騎乘使用等語,被告所辯已屬可疑;再依卷附之案發時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3張(見偵卷第39至55頁)所示,被告原本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胞弟蘇仕達,沿著彰化縣彰化巿中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巿秀傳紀念醫院門口後大迴轉至對向車道,即跨越四個車道(即中山路北上內、外側車道及南下內、外側車道)至南下外側車道,並往南方向行駛數公尺後,始進入停車場內,之後蘇仕達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迴轉至中山路北上車道行駛,被告緊接著騎乘被害人機車駛出停車場並迴轉至中山北上車道等情形,此部分亦為被告所是認,依常理而言,當時被告在中山路北上外側車道行駛,而被害人機車則停放對向車道路旁之停車場內,兩者相距數十公尺之遠,且橫跨南北四車道,又豈能在騎車瞬間辨別停車場內何部機車係其所失竊,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遽信;再者,被告所失竊機車廠牌為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其失竊機車是三陽迪爵,然其於審理時卻改稱:其所失竊機車廠牌是光陽等語,前後供述不一,其尚不知其所失竊機車係何廠牌,又如何分辨停車場內何部機車是其所失竊?足見其上開辯詞係臨訟杜纂,並不可採,益徵被告偵查中自白:其因為剛出獄不久,臨時起意竊取1 台機車作為代步之用等語,較為真實。此外,原審認定之事實、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業據原審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被告所辯難以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原審參酌上訴人即被告犯罪情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鮑慧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