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詹前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前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70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596 號、第83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詹前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其與告訴人鄭志和間債務糾紛及平日相處積怨而起,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犯2 次毀損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而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鋁製球棒1 支並未扣案,業經被告丟棄滅失而所在不明,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等語,核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並就量刑事項敘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而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9日、50日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00 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核其量刑亦無逾越法定刑度、罪責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主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乙節,固據其提出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惟原審已因被告坦承犯行,於犯後態度部分為被告有利之考量,且原審於105 年4 月26日、同年月27日分別詢問被告及告訴人有無調解意願,經告訴人覆稱無調解意願(見原審卷第9 頁)後,始為判決,已賦予被告尋求調解之機會,被告未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遲至提起上訴後始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據此率爾將刑度減輕,顯有礙司法效能,本院因認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卓俊杰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70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96 號、105 年度偵字第8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前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前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鄭志和之金錢糾紛,竟毀損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用以宣洩情緒,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供被告犯本案犯行之鋁製球棒1 支,固為其所有,然業經被告丟棄滅失,且未扣案而所在不明,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卷第1 頁反),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王惠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596號第836號被 告 詹前漢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前漢(涉嫌開車撞柯郁溱,放話恐嚇,另由本署以105年 度偵字第265、3070號偵辦中)於民國104年12月7日晚上9時45分許,在鄭志和經營之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2樓維那斯舒活養生館(下稱維那斯)內外(亦即金手指越 氏健康館),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持鋁製球棒,敲打1樓大門兩側招牌、1樓2扇玻璃窗、蜂鳴器2個、1樓辦公室 門、1樓至2樓樓梯間之電燈及1樓之電箱,致令不堪用;其 復於同年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維那斯店外,持鋁製球棒,敲打維那斯招牌,造成招牌破裂及支架扭曲,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志和。 二、案經鄭志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詹前漢於警詢、本署│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時之自白。 │ │ ├──┼───────────┼──────────────┤ │ 2 │告訴人鄭志和於警詢、本│全部犯罪事實 │ │ │署之指訴。 │ │ ├──┼───────────┼──────────────┤ │ 3 │證人鄭文龍於警詢中之證│被告於105年12月7日晚上9時45 │ │ │述。 │分許,持鋁製球棒,在維那斯店│ │ │ │內外毀損之事實。 │ ├──┼───────────┼──────────────┤ │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被告毀損之犯罪事實。 │ │ │片及現場毀損照片共22張│ │ │ │。 │ │ ├──┼───────────┼──────────────┤ │ 5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告訴人為維那斯之所有權人。 │ │ │局函、公證書、讓渡契約│ │ │ │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檢察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黃楹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