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39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江軍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年度執聲字第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軍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江軍豪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 年度少訴字第18號、103 年度訴字第183 號、103 年度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狀1 份在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