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93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慶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慶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謝慶煌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參。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本件業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狀1 份附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於外部界限(即不得大於附表編號1 至3 罪刑總和)及內部界限(不得大於附表編號1 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與附表編號2 、3 經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