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325號
- 聲請人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傅泰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傅泰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泰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