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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曹馨方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15號

聲請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承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4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承皓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承皓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主刑部分),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見執行卷第3 頁)附卷可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及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犯後態度,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如於定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執行完畢,惟因與其餘各罪,併合處罰,則該編號1 、2 所示之罪即不得認已執行完畢。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屬之刑,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61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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