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張德寬
- 被告黃証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証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27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証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証利前於(1)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2)復於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3年度簡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3)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4)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之應執行之刑經執行完 畢後,再與前述(4)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年11月12日上 午1時4分前之某時,先以「陳先生」為名至「易購網」網站向不知情之吳錦德所經營之網路商城申請登記帳號並註冊為會員,作為其購買遊戲點數之用,同時上開網路商城則提供由不知情之陳榮泰向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航公司;起訴書誤植訊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申設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000-0000000000 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 甲虛擬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乙虛擬帳戶)予會員「陳先生」(即黃証利)支付購買遊戲點數款項之專屬付款帳戶;其後,黃証利明知其無出售網路遊戲貨幣及寶物之意,竟於103年11月12日上午0時5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時20分許),在「真古龍群俠傳」 網路遊戲內,以「迷戀雅筑」為其前揭遊戲帳號(ID),並在前揭遊戲網頁上,向黃冠霖諉稱:伊有網路遊戲貨幣出售,如渠欲購買,須先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云云,且告知甲虛擬帳戶之帳號予黃冠霖,黃冠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旋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其居處,使用 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轉帳至黃証利所指定之甲 虛擬帳戶;黃証利接續於同日上午2時3分許,又向黃冠霖佯稱:伊還有網路遊戲貨幣,如渠購買即附送網路遊戲寶物云云,且告知乙虛擬帳戶之帳號予黃冠霖,黃冠霖又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復於同日上午2時39分許,在同上處所,再以 網路銀行將7500元轉帳至乙虛擬帳戶,黃証利因而詐得上開款項。吳錦德因見甲、乙虛擬帳戶匯入上開款項,誤認會員「陳先生」已支付其所購遊戲點數價金,遂移轉交付遊戲點數予黃証利,黃証利再將遊戲點數轉售變現花用。嗣黃冠霖遲未收到前揭網路遊戲貨幣及寶物,始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証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經被告黃証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952號卷[下稱第12952號偵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正面、第2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冠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 第12952號偵卷第106頁反面)、證人吳錦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頁正反面、第6頁)、證人陳榮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40頁正反面)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被告歷史訊息紀錄(見警卷第77頁至第80頁)、網路商城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5頁)、易購網購買點數卡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00頁)、Smile Pay商家帳務後台陳榮泰訂單日報表(見警卷 第106頁至第108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15頁至第16頁)、訊航公司103年12月2日訊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暨所附訂單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1頁至第6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4年4月21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黃証利之郵局帳戶申請書(帳號:00000000000000)立帳申請書(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139頁)附卷可參。據此, 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被害人先後2次之詐欺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空間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若前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經執行完畢,行為人在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基於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有刑罰執行完畢之事實又再度犯罪,即應評價為累犯,在此情形下,累犯之認定與前案嗣後是否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無關。查被告前(1)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2)復於103年間,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 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3)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1)至(3)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2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其後因(4)詐欺案件,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已執行完 畢之上開(1)至(3)案件之應執行之刑,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4年4月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可 查,揆諸上開決議意旨,上開(1)至(3)案件之應執行之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上開(4)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而影響其上開(1)至(3)案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犯行之前科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可按,猶不知悛悔,再度對他人施以詐術騙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與網路交易之信賴關係,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木工(見第12952 號偵卷第50頁之被告偵訊筆錄)、受有國中肄業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徵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範圍與程度,及其固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04年度司中調字第2719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 (見第12952號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惟迄今仍未依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此經被害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德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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