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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0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葉明松黃士瑋黃玉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07號

                   105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請人
聲請人
被告坤那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BUATIK KHUNAKON(坤那)
聲請人
聲請人
被告扣布選任辯護人 廖學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告
WONGINYOO KOBKIT(扣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23 號),經本院羈押在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要旨略以:

(一)本案關於被告坤那犯罪之證人業經傳訊完畢,並有通聯紀錄為憑,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相關人證、物證掌握明確,如僅以涉犯重罪為羈押之理由,乃違反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之解釋,被告坤那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之情形,具保後將陳報現住所及聯絡方式,認課予適當之保證金及限制出境、出海及命限制住居,即得以對被告坤那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刑事訴追程序,故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二)本案關於被告扣布犯罪之證人坤那的證詞,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在偵訊時坤那受到來自公司指派作為翻譯的員工所影響,其告知坤那必須以警詢時所述內容作證,才能回去公司上班,故證人坤那在偵查中所述並非屬實。況證人坤那已於鈞院接受詰問、進行審理,被告扣布顯無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本案不能僅以被告扣布為外籍勞工,即認其有相當理由可能逃亡,應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押,即能收防範之效。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坤那、扣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之情形並有羈押必要,而於105 年5 月11日執行羈押,及於105 年8 月11日裁定延長羈押,有相關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在卷可憑。

三、本案被告坤那、扣布經本院審理後,已分別言詞辯論終結,並各在105 年8 月5 日、19日宣判,認被告坤那、扣布販毒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均屬明確,被告坤那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被告扣布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6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販售毒品危害人民健康之危險性,且被告皆為外籍勞工,均有負債,而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其他與本案有關涉嫌販賣、吸食毒品之員工,均已解雇,亦不提供宿舍,是若准予被告交保在外,被告二人已無宿舍可居,且將失去工作,其等在經濟條件不佳之情形下,難認有能力租用固定住所,逃亡可能性甚高,日後恐有難以進行審判程序及保全刑罰執行之虞,是認上述羈押原因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辯護人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士瑋

法 官 黃玉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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