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自緝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緝字第3號
- 自訴人
- 信福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全福
- 自訴代理人
- 張慶宗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何孟育律師
- 被告
- 楊文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定有明文。依自訴狀所示,本件被告楊文天所犯之罪為(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罪於被告行為時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則規定為20年。依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故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
㈡本案時效計算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時間為10年,而本案被告所犯連續詐欺取財罪之行為終了之日為88年6 月30日,追訴權時效自應以該日為計算基準。
⒉又被告因通緝尚未歸案,導致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前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之2 年6 月,合計追訴權時效後,應為12年6 月。
⒊本案於90年1 月30日繫屬本院,至本院第1 次發布通緝之90年11月2 日,期間共計9 月3 日;被告經通緝後,於97年6月18日緝獲到案,本院撤銷第1 次通緝之日期為:97年6 月25日,而被告又逃匿,本院第2 次發布通緝之日期為97年10月17日,期間為3 月22日。因此,本院審理期間合計為「1年又25日」。
⒋從而,本案追訴權時效,從行為終了日88年6 月30日計算,加上前述12年6 月期間,再加上不生時效進行之期間,經此計算之結果,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2 年1 月24日即已完成。
㈢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其所犯罪行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自訴狀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