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華菊 選任辯護人 林溢根律師 被 告 易小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7815號、105年度偵字第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丁○○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4年7月1日起, 在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1樓之「毓濤男女推拿館」,容留、媒介胡亞君、及其他不詳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半套」(即女子以手套弄男子陰莖使之射精),或「全套」(即男女性器交合,直到男性射精)之性交易。按摩以每二小時新台幣(下同)1200元,若含「半套」則為1200至1500元之收費(並依小姐姿色再增加小費),若含「全套」則為2000元以上收費(並依小姐姿色再增加小費)。按摩及性交易之代價,由丁○○抽取4成,胡亞君及從 事性交之小姐收取6成。 二、迄至104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前址搜索,查扣現金4萬9300元、帳冊1本、營業帳單1本、 未使用保險套1個、使用過的保險套1個、潤滑油1罐、潤滑 液3小包、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8支。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上 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案證人胡亞君、丙○○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屬實)。衡情上開證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扣案物品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為合法搜索等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902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參(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24-29頁)。且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執法人員以違法手段 所取得,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被告丁○○對於自己先前於警偵訊之陳述,並未抗辯遭受何種強暴脅迫或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故被告先前於警偵訊之陳述,自可作為被告自己之犯罪證據。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 含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7-88頁),本院 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猥褻之犯行,其辯稱:我不知道小姐有在包廂內與客人為性交易行為,是小姐她們自己做的,我有告訴小姐她們不可以與客人性交易(本院卷第89頁)云云。惟查: ㈠被告丁○○前於103年12月8日至104年3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經營「郁豐生活館」,後於104年3月30 日被搜索而停業(現在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案件審理中);另104年6月2日重新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樓成立「毓濤生活館」,104年6月12日又被搜索而停業(現在臺中地方法院同上審理中),以上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背面),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3222、23230號起訴書列印 附卷(本院卷第21-23頁)、丁○○之前案記錄表(本院卷 第18頁)等可證。 ㈡被告丁○○於上述臺中市之二家店被迫停業後,104年7月1 日,重新在彰化縣埤頭鄉○○○路000號1樓成立「毓濤推拿館」,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可證(104年度聲搜 字第902號卷第11頁),營業帳本則是從104年7月1日開始記載(見本院卷第102頁)。警方於104年8月14日向本院申請 搜索票,並於104年8月16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至前址搜 索,查扣現金4萬9300元、帳冊1本、營業帳單1本、未使用 保險套1個、使用過的保險套1個、潤滑油1罐、潤滑液3小包、監視器主機1台、鏡頭8支等物,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25-45頁)等可證。 ㈢依據扣案帳冊記載,服務小姐有:7號、11號、28號(丁○ ○本人)、55號(甲○○)、77號(胡亞君)、99號等人(見本院卷第101-104頁帳冊影印結果,及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65-66頁甲○○及胡亞君陳述)。又現場查扣一個使 用過的保險套(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41頁), 可證明該店內卻實有人從事性交行為。證人(即負責搜索之員警)乙○○則證稱:「(現場所蒐到一個使用過及一個沒有使用過的保險套是放在什麼地方?)走廊盡頭有一個櫃子,櫃子旁邊有一個垃圾桶,垃圾桶裡面有一個使用過的保險套。沒有使用過的保險套是放在垃圾桶旁邊的櫃子上,那是他們公用的,公用區也有擺放紙毛巾、衛生紙,罐裝的潤滑液是擺放在包廂裡面,另外有二個小包裝的潤滑液是跟未使用的保險套一起在擺放櫃子裡面。」「(你剛剛提到未使用過的保險套是放在公共的櫃子裡面,是擺在哪個空間?)不是擺在包廂,是擺放在走廊盡頭的半個人高的鋁櫃。我印象中鋁櫃外面是有小門,需要打開。」(本院卷第76、77頁),而扣案之3個小包裝潤滑液,經勘驗發現:有一包潤滑液 上面寫著「預防乾澀、老化,享受呵護的性生活」文字,另外兩包同樣的粉紅色潤滑液寫著「性愛時適量塗抹,亦可搭配保險套使用」(見本院卷第87頁勘驗結果),顯然3小包 潤滑液都是性愛用品。該「毓濤男女推拿館」裡確實有小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該店負責人為體貼小姐,避免小姐們頻繁性交導致下體疼痛,故備有小包裝潤滑液使用,此事實已臻明確。 ㈣而證人(服務小姐)胡亞君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我在警察局確實有說過與男客做過全套性交易兩次,我也確實有做過兩次全套性交易,客人給我2000元等語(見104年度偵 字第7815號卷偵卷第66頁)。而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證人胡亞君證述警訊內容實在(本院卷第81頁),故胡亞君從事半套服務之收費為1200至1500元,亦可確定。而證人(即搜索當日被查獲之男客)莊銘緯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104年8月16日到毓濤男女推拿館,是要做什麼事情?)一開始是聽朋友講,那邊有做半套或是全套的,我因為身體需求,想去做半套或是全套的性交易。(你一進入推拿館的時候,是誰跟你接洽?)是右邊的被告即丁○○。【(你有跟丁○○說你想要什麼樣的小姐嗎?)我好像有說要身材好一點的。】」(本院卷第78頁以下)。證人莊銘緯陳述是因風聞該家店內有提供性交易,前往消費,並向被告丁○○表示要點身材好一點的小姐,可知該店確實有容留女子與人性交易之事實。衡諸上開證人與被告丁○○間,無夙怨嫌隙,殊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且所證內容互核相符,堪信屬實,是以「毓濤男女推拿館」確有提供全套及半套性交易服務。 ㈤則依證人莊銘緯之證述可知,其前往「毓濤男女推拿館」之前,即已得知該店內小姐有從事全套或半套之服務,證人莊銘緯是因此才有意願前往該店消費。又依現場查獲之物證,走廊盡頭擺放保險套及性愛潤滑液,準備提供男客與小姐性交使用。則以保險套及性愛潤滑液擺放位置,並非隱密。被告丁○○身為負責人,掌握店裡小姐之工作內容,乃是本分,若無被告丁○○事先容許,店內小姐豈敢在被告丁○○一再強調不得私下從事性交易之情狀下,甘冒為店家發現而遭解雇或被警查緝等風險,而在包廂內為性交易之服務。再衡諸常理,胡亞君係從大陸地區嫁來臺灣之陸籍配偶,尚未取得臺灣身分證,在臺灣工作機會不多,必相當珍惜工作機會,倘其違背與被告丁○○明文禁止之約定而逕自從事不法行為,必定遭被告丁○○解僱。故倘未經被告丁○○之同意,胡亞君及其他小姐,自不會甘冒違反臺灣地區法律,及喪失其得來不易之工作機會。益徵被告丁○○確有同意胡亞君與其他服務小姐上揭性交易行為。 ㈥被告供稱「毓濤男女推拿館」之收費方式,客人給付按摩費2小時1200元。又「毓濤男女推拿館」與服務小姐係六四拆 帳,服務小姐6成,丁○○4成。被告因否認店內小姐有從事性交易,自然不會供述性交易代價如何抽成。然證人莊銘緯係因聽聞「毓濤男女推拿館」有提供性交易服務,始願意到該店消費一節,經證人莊銘緯證述如前,可知該店會吸引喜好此類服務之男客到店消費。被告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甘冒違法被取締之風險,合理推斷按摩費用及性交易費用,均由被告丁○○抽取四成。綜上可知,被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容留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因此獲得利潤。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 ,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如本屬數個獨立行為,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或想像競合之關係者,其輕罪之罪名,在法律上既已包含於重罪內,祇能就其較重者論處,不能冠以各個罪名,如被告所為係觸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情節較重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先後容留胡亞君與其他成年女子,與男客分別為全套性交易之性交行為或半套性交易之猥褻行為,係屬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並同時觸犯圖利營留性交罪、及圖利容留猥褻罪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又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丁○○容留女子與人性交(全套),漏未記載包含容留女子與人猥褻(半套)部分,但證人胡亞君、莊銘緯均證述該店有提供半套服務,與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屬於情節罪名較輕部分,不妨害被告丁○○防禦,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丁○○為圖私人利益,在上址經營色情行業,容留女子為性交、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色情氾濫,暨被告丁○○為入籍臺灣之陸配,曾離婚再婚,丁○○雖為實際經營者,但經營不久隨即被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㈣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套、潤滑液、帳冊、監視錄影設備等,應係負責人被告丁○○所有,且均係供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現金4萬9300元及使用過之保險套一個, 乃因犯罪所得及所生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任職於「毓濤男女推拿館」從事性交易工作,明知「毓濤男女推拿館」有從事全套之性交易,為使丁○○免於刑責,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辦丁○○涉犯 妨害風化一案,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告以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毓濤男女推拿館」是否有從事性器交合之性交易之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你們館內有無從事性交易?)沒有,我們純按摩 的、」「(問:在毓濤男女推拿館,你之前有無跟別人做過性交易?)沒有。」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不實證詞。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既為甲○○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 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在起訴書認定甲○○犯有上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主要是以帳冊上記載內容為論據。因為依據胡亞君及甲○○之陳述,店內按摩費用是二小時1200元,故各位小姐一日之按摩收費應該是1200元的倍數,如2400元、3600元、4800元等。而扣案之帳冊上記載,104年8月5日及104月8月12日帳 單上,編號55(甲○○)之單價上以紅色「☆」做記號,並 非記載2小時或3小時。又甲○○當日之總金額記載均記載 5600元。即使以被告丁○○按摩2小時1200元,加1小時加收600元推算,9小時應收之費用應為5400元,並非5600元。再依胡亞君所證,全套性交易加計收800元,則被告甲○○, 其於前開2日,應均係服務4位客人,且其中均有1位有性交 易,亦即每位客人2小時計1200元,4位即4800元(1200*4),然其中1位有性交易要加收800元,該2日各合計5600元。基 此,可證被告甲○○於前開2日均有與客人為全套之性交易 無訛。又針對此800元收入之原因,被告丁○○於偵查中解 釋稱:800元係客人帶小姐出場的錢云云。被告甲○○稱: 800元是超時的錢云云。兩人所述不一,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五、訊據甲○○堅決否認有為客人從事「全套」(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亦否認涉犯偽證。辯稱:我到「毓濤男女推拿館」上班沒有多久,我不知道該店有沒有從事性交易,我真的沒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六、經查: ㈠檢察官指控被告甲○○陳述「(問:你們館內有無從事性交易?)沒有,我們純按摩的」(即104偵字第7815號卷第66頁倒數第8、9行),這一句話是偽證。然經本院勘驗檢察官偵訊光碟,該段對話內容是: ┌───────────────────┐ │(時間00:20:38) │ │檢察官:那你們有沒有從事性交易? │ │甲○○:沒有。我們是純按摩。 │ └───────────────────┘ (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勘驗結果) 因為檢察官是詢問「你們」(包含甲○○)有沒有從事性交易,甲○○當時立即隨口而出「沒有」,當然是包含「自己沒有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檢察官沒有再進一步區分問題,「甲○○你自己有沒有從事性交易?」「你知不知道其他小姐從事性交易?」,未能探求被告甲○○是否知悉其他小姐從事性交易。而以一般常人的理解能力,突然被問到「『你們』有沒有從事性交易?」,任何正常人腦袋思考的是「自己有沒有性交易?」,所以當時甲○○立刻回答「沒有」,其主要真意是指「自己沒有從事性交易」之意思。檢察官如果認為上述問答涉及偽證罪,檢察官必須先證明被告甲○○從事性交易。 ㈡檢察官雖引用員警乙○○提出104年8月9日15時許,前往「 毓濤男女推拿館」之探訪錄影光碟為證據。然該次錄影乃員警以秘密錄影方式為之,此有104年度聲搜字第902號卷第3 頁記載「職(乙○○)佯裝客人前往進入該『毓濤男女推拿館』內側錄...」文字,即可得知。再該光碟內容,均為警 方主動詢問,警方詢問「有全套還是半套?」「我先問價格?半套多少錢?」「還是全套?」(見104年度聲搜字第4頁譯文,此譯文內容經本院當庭勘驗與錄音內容相符)。警方在該店人員沒有主動表示願意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以前,不斷詢問有無全套或半套服務,此已經逾越「禁止陷害教唆」之紅線。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刑事裁判意旨:「『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此一光碟不得作為證據,乃屬當然。 ㈢依據104年8月5日之日記帳記載,編號55號小姐(甲○○) 當日一共服務客人9小時,從上午10時10分、15時40分、21 時45分,及凌晨1點40分。一共服務四個客人,但最後一筆 凌晨1時40分服務的時數,並非記載「2」小時或「3」小時 ,而是記載「☆」。然9小時乘以600元,應該是5400元,而非小計記載之「5600」元(見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72頁 )。又依據104年8月12日之日記帳記載,編號55號小姐(甲○○)當日一共服務客人9小時,從15時45分、21時15分、 22時50分,及凌晨1點0分。一共服務四個客人,但最後一筆凌晨1時0分服務的時數,並非記載「2」小時或「3」小時,而是記載「☆」。然9小時乘以600元,應該是5400元,而非小計5600元(見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73頁)。 ㈣關於被告甲○○服務內容之記帳,固然可疑。然在偵查中,經檢察官隔別訊問,被告丁○○先陳述:「(8月5日為何甲○○多了200元?)多200元是小姐出去吃飯,因為3個小時 ,小姐出去吃飯給我2000元。」,檢察官再點呼被告甲○○入庭,甲○○係陳述:「(把小姐帶出場費用怎麼算?)帶出場3小時2000元,費用我都交給店裡」「(帶出場三小時 2000元是誰規定?)店長有說3小時2000元。」「(有那個 小姐被客人帶出場?)我好像有做過一次,客人喝醉酒了,其他小姐有沒有我不清楚。」「(你不是說有被帶出去?)朋友稍微按一下,之後就出去吃東西了,算2000元。」(見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所以經檢察 官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丁○○與甲○○針對帶出場費用2000元之說法,並無不同。而且上述104年8月5日、12日兩次記 載「☆」的服務記錄,分別是凌晨(應為104年8月6日)1時40分、及凌晨(應為104年8月13日)1時0分,也是甲○○當日最後一個客人,接下來就沒有接待客人之紀錄。而當時已經是凌晨時分,客人稀少,甲○○若是隨客人出場而不再回店裡,也沒有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所以上述「☆」記號很可能是帶出場之記載,而服務小姐被帶出場,自然會影響店內工作人力,店家要加收費用,亦符合情理。至於服務小姐被帶出場後,男客可能只是需要女伴陪同吃宵夜,聊天、兜風等,因此未能證明甲○○被帶出場後,一定是從事性交易。 ㈤至於證人胡亞君於警訊中陳述,全套性交易加按摩,一次是2000元(按摩1200元;性交易800元)等語(見偵卷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13頁),因為「1200+1200+1200+2000= 5600」,檢察官因此認定,日記帳上「☆」記號,及出現 5600元加總結果,均為性交易之記錄。然本院認為,此推論未必符合真實,因為性交易價格的高低,取決於賣淫小姐的外表條件、年齡、身材等。每位賣淫女子的條件不一,即使是同一家店裡的不同小姐,也足以開出不同的交易價格。證人胡亞君證述自己按摩加全套性交易服務,收費2000元。這是胡亞君的行情,並不能套用於被告甲○○(當然是假設被告甲○○有從事性交易之前提下)。甲○○比胡亞君年輕十歲(見104年度偵字第7815號卷第47頁兩人之年籍資料), 兩人條件不同,檢察官把胡亞君的性交易價格套用於被告甲○○身上,並推論甲○○按摩加全套性交易之價格為2000元,104年8月5日、12日兩次出現「1200+1200+1200+2000= 5600」之薪水記帳,均是性交易記錄云云,實為速斷。 ㈥證人莊銘緯是聽朋友介紹「毓濤男女推拿館」有從事性交易而前往尋芳,莊銘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在偵查中說2500這個數字,怎麼知道的?)是朋友說帶2500至3000元。(你的朋友有沒有講清楚,說2500到3000元,是如何判斷?)因為我跟朋友有一起去其他的地方消費,朋友推薦我這家,朋友就說帶2500至3000元,他說帶這樣就夠了。(當天你還沒有開口跟甲○○說要做半套或是全套的服務?)我沒有開口,我是聽朋友講有做半套或是全套的服務。我是打算按摩完之後,再詢問甲○○,如果她拒絕的話就算了。」(本院卷第80頁正反面),所以究竟全套性交易之收費標準為何,難有一定標準,此行業之收費習慣,很可能是要依照小姐姿色而決定高低。證人莊銘緯尚未開口要求性交易,就被搜索而中斷按摩服務。故證人莊銘緯都不知道被告甲○○是否願意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多少?檢察官卻推斷被告甲○○全套性交易收費2000元,確實率斷。 ㈦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稱:2000元是出場費用,出去一概算2000元,出去3小時或4小時,也是算2000元(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已經解釋上述記帳「☆」之原因,尚稱合理。 七、被告甲○○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後否認自己從事性交易乙節,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是偽證。本案警方搜索時,甲○○正為男客按摩而已,並非正在從事性交易,因此,無從足以判斷而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蕭雅馨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 │ 備 註 │├──┼────────┼──────────────┤│ 1 │扣案營業帳單1本 │丁○○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帳冊一本 │ │├──┼────────┼──────────────┤│ 2 │未使用保險套1個 │同上 │├──┼────────┼──────────────┤│ 3 │潤滑油1罐 │同上 │├──┼────────┼──────────────┤│ 4 │潤滑液3小包 │同上 │├──┼────────┼──────────────┤│ 5 │監視器主1台 │同上 │├──┼────────┼──────────────┤│ 6 │鏡頭8支 │同上 │├──┼────────┼──────────────┤│ 7 │新台幣4萬9300元 │丁○○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 │。 │├──┼────────┼──────────────┤│ 8 │使用過的保險套1 │丁○○所有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 │個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