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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吳永梁呂美玲朱政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7號

                         第173號

                         第255號

                         第256號

                         第265號

公訴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文昌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550、11471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561、788、2751、3998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及辯論後,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黃文昌被訴轉讓禁藥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下稱:和美分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追加起訴之合法性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本件於105年1月7日繫屬本院後,檢察官之各次追加起訴,經核均符合上開條文第1款所定之情形,而為相牽連之犯罪,是此部分之追加起訴均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黃文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參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26頁、第173號卷第26頁、第255號卷第25頁),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下述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上揭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經查,被告就上揭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部分: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09474號卷第1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20頁【附表編號一】、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71號卷第4頁【附表編號二、四】、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9550號卷第23頁【附表編號三】、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14002號卷第2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33至35頁【附表編號五至七】、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14002號卷第3頁反面、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33至34頁【附表編號八、十、十一、十四】、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52865號卷第1至2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附表編號九】、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61號第62頁【附表編號十二、十三】;審理部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26頁、第173號卷第26頁、第255號卷第24頁反面、第17號卷第64至67頁),核與證人即各次購毒者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證人陳玄虎: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09474號卷第5至6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34頁【附表編號一】、證人呂政憲: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93號卷第63至65頁、第86至87頁【附表編號二】、證人黃俊發: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93號卷第24至25頁【附表編號三】、證人林經鴻: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93號卷第35、58至59頁【附表編號四】、證人朱治國: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14002號卷第12至13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44頁【附表編號五至七】、證人許志昌: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14002號卷第16至17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34頁反面【附表編號八、十、十一、十四】、證人黃仁修: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52865號卷第3至4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788號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附表編號九】、證人汪永生: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61號卷第56至57頁【附表編號十二】、證人林振亨: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51851號卷第53至55頁、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561號卷第34頁【附表編號十三】),其中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二至十三之犯行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含電話附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71號卷第22至23頁、第11至13頁【附表編號二】、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71號卷第38頁反面至第42頁、第11至13頁【附表編號三】、彰化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1471號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第11至13頁【附表編號四】、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51851號卷第99頁、第67至68頁【附表編號十二】、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51851號卷第102頁、第67至68頁【附表編號十三】),另就附表編號十二部分之犯行並有蒐證照片9張在卷可佐(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40051851號卷第39至43頁)。

㈡至被告就附表編號四部分與證人林經鴻交易之毒品種類為何一節,證人林經鴻雖均證稱係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證稱其只有施用海洛因云云,而與被告供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經鴻不同,然證人林經鴻就該次交易之內容,除交易之毒品種類之證述與被告不同外,其餘如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等細節均能證述明確,且被告就確有該次交易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證人林經鴻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均已如上述,則被告確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應可認定。而證人林經鴻雖證稱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海洛因,並證稱其僅有施用海洛因云云,然其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此有證人林經鴻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38至43頁),是其此部分之證述即有可疑,而又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確為海洛因,而非甲基安非他命,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定該次交易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十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振亨所得價金為何一節,雖證人林振亨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給被告,然被告始終堅稱僅收取500元,而就此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該次被告收取之價金確為1500元,則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定被告於該次收取之價金為500元,均併此敘明。

㈢是故,被告之上開各次任意性自白既均有上開各證據足以佐證,而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自承本案所犯各次販賣毒品之利潤是賺吃的,買進來,拿一點自己吃,以買進來的成本把剩下的賣掉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67頁),足徵被告可以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中,獲取利潤甚明。是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營利之意圖,可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之上開共1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略以:本案被告是陸續被起訴,犯罪的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除有通訊監察譯文之各該犯行均可看出係基於獨立之犯意而與購毒者洽談並約定地點等事宜外,其餘各次亦係於不同時間與各該購毒者見面、購買金額不等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每次的購毒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行為亦均無重疊,皆無接續犯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其他犯行間亦無犯意承接、行為合致之處。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辯護實無足採。

㈡被告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外,其餘部分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上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部分犯行,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該案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員警方據以通知證人陳玄虎到案作證,進而起訴本案,有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2751號卷第1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顯見其確有悔過之具體表現,爰依法減輕其刑,並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先加後遞減之。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法加重並(遞)減輕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7月(附表編號二至十四)或1年10月(附表編號一部分),衡諸被告既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理應深知毒品之危害,竟仍為上開犯行,則縱令本院量處此一最低刑度,仍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猶嫌過重之情形,況本院基於下列量刑事由,認應以主文欄所量處之刑度為適當(詳後述),而未量處最低刑度,則自更無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不足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理應深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竟不知悔改,甚而販賣毒品與他人,致買受之吸毒者更加產生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實不足取,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塑膠射出工作,離婚,有1個小孩,目前由前妻照顧,小孩7歲之家庭狀況(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67頁),及其販毒係為賺取自己施用之用之犯罪目的、各次所販賣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相關規定之修正

⒈查被告於犯上開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⒉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⒊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原第19條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規定,則修正為「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亦即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⒋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規定,除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均得沒收之)外,亦明定犯罪所得之範圍(不限於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而擴及於「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另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時,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綜觀前述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關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除「違法行為所得」外,如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等,亦屬之),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原審判實務於一罪一罰時,將本為從刑之沒收置於各該犯罪主刑之下各別宣告沒收,已因上開規定修正勢需調整;此復由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51條所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該條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已將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之旨;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予以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至於主文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時,本於上開立法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就主文宣告之多數沒收逕行併執行即可,而無庸於主文中之應執行刑後,再敘明「沒收併執行之」,均予敘明。

㈡本案之沒收

⒈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之沒收被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十二、十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附表編號二至四)、0000000000(附表編號十二、十三)號SIM卡各1枚與插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雖均未扣案,然查,就上開2支行動電話之沒收並無上述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各款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是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分別於各該犯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上開說明,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對應之沒收情形,詳如各該附表所載)。

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沒收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編號十三之部分價金未收取,而就該等遭賒欠部分,不能認為有所得外,其餘之所得【包括附表編號三所示以欠債抵償部分,獲有原應清償債務而未清償之消極利益,亦屬犯罪所得】,均屬被告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依上開說明,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⒊至本案雖宣告多數沒收,然依上開說明,於新法施行後,多數沒收已非數罪併罰,爰無庸於主文宣告併執行之,而應由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予以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文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初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陽明國中前陽明公園,無償轉讓約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林家祿施用。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語(即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9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本件既認被告就轉讓禁藥罪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亦採此一見解)。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家祿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林家祿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論罪之依據。

五、經查,證人林家祿就上述公訴意旨所認定之被告轉讓禁藥犯行固曾證述明確(見彰化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998號卷第34頁),且有被告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同上卷第33至34頁、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65頁反面)足以補強。然細究證人林家祿之證述,其於警詢時係證述該次被告係販賣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而非轉讓(見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050014002號卷第8至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雖曾坦承曾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林家祿,但陳述該次時間應是在104年初(見同上警卷第2頁),而於偵查時係先坦承該次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於證人林家祿改稱是轉讓後,方改稱該次為轉讓(見同上偵卷第34頁),則證人林家祿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即均前後不一,由形式上觀之,即有諸多可疑之處。再者,依上開說明,購毒者之證述先天上即有為求減刑,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而需要其他證據足以增強其證述之憑信性,然證人林家祿之上開證述,除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外,已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補強其憑信性,且被告於證人林家祿所證述之該次犯行前,已於104年9月5日入監執行,且迄今仍在執行中,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客觀上顯不可能於上開地點與被告見面,更遑論有何轉讓毒品之行為,是證人林家祿上開證述及被告之自白,既存有上開矛盾及瑕疵,且無其他任何證據足以補強,客觀上又不可能有該次交易,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官 呂美玲

法官 朱政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
│編號│備  註│購毒者│                 犯罪方式                   │   主                 文    │
├──┼───┼───┼──────────────────────┼──────────────┤
│一  │即105 │陳玄虎│黃文昌於103年12月底某日晚上6時許,在彰化縣彰│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年度偵│      │化市陽明國中前之陽明公園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
│    │字第27│      │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玄虎,並收取現金500元而完成│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51號追│      │交易。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加起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所載│      │                                            │徵其價額。                  │
│    │之犯罪│      │                                            │                            │
│    │事實  │      │                                            │                            │
├──┼───┼───┼──────────────────────┼──────────────┤  
│二  │即104 │呂政憲│呂政憲於104年1月30日晚上10時12分、22分、33分│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年度偵│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95│      │黃文昌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未扣案之門號0九號行動電話(│
│    │50號等│      │不詳)聯繫,以「我要找你」、「機司頭」為暗語│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 │
│    │案件起│      │並相約毒品交易,二人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臺灣戲│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    │訴書附│      │院附近見面後,由黃文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表編號│      │予呂政憲,並收取價金300元而完成交易後,2人再│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㈠所載│      │一同至附近無人處,以呂政憲帶至現場之吸食器(│                            │
│    │之犯罪│      │未扣案)吸食各自所有之安非他命。            │                            │
│    │事實  │      │                                            │                            │
├──┼───┼───┼──────────────────────┼──────────────┤
│三  │即104 │黃俊發│黃俊發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中午12時55分、下午1時│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年度偵│      │35分、2時24分許,以其住處之門號000000000號室│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95│      │內電話,撥打黃文昌持用之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未扣案同上之門號0九號行動電│
│    │50號等│      │行動電話,並與黃文昌相約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話(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 │
│    │案件起│      │,在彰化縣彰化市華陽市場附近見面,黃文昌並交│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
│    │訴書附│      │付1包白色粉末(成分不詳)給黃俊發。黃俊發於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表編號│      │交易結束返家後,始發現黃文昌交付的白色粉末,│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㈡所載│      │並非甲基安非他命,遂打電話質問黃文昌,並要求│                            │
│    │之犯罪│      │黃文昌處理,經黃俊發一再催促,黃文昌始於104 │                            │
│    │事實  │      │年2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黃 │                            │
│    │      │      │俊發上開市話聯繫妥當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前│                            │
│    │      │      │去黃俊發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                            │
│    │      │      │,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俊發,並取回上開 │                            │
│    │      │      │白色粉末。另因黃文昌先前另有積欠黃俊發債務,│                            │
│    │      │      │二人遂以此方式抵償債務,黃文昌因而未向黃俊發│                            │
│    │      │      │收取本次之價金1000元,而完成該次之毒品交易。│                            │
├──┼───┼───┼──────────────────────┼──────────────┤
│四  │即104 │林經鴻│林經鴻於104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下午1時許 │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年度偵│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95│      │文昌持用之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未扣案同上之門號0九號行動電│
│    │50號等│      │拿一個」為暗語並與黃文昌相約毒品交易,後二人│話(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 │
│    │案件起│      │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上某萊爾富超商見面後│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佰元│
│    │訴書附│      │,先由林經鴻以信用卡刷卡購買10包黃長壽香煙(│之黃長壽香煙均沒收,於全部或│
│    │表編號│      │1包60元,共600元),再將該10包黃長壽香煙充當│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㈢所載│      │購買毒品之對價交付予黃文昌,黃文昌再給林經鴻│,追徵其價額。              │
│    │之犯罪│      │現金100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經鴻,以│                            │
│    │事實  │      │此方式與林經鴻進行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交易。                                  │                            │
├──┼───┼───┼──────────────────────┼──────────────┤
│五  │即105 │朱治國│黃文昌於104年3月5日晚上7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年度偵│      │彰南路1段167巷34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39│      │命1小包給朱治國,並收取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98號追│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加起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編號│      │                                            │徵其價額。                  │
│    │2所載 │      │                                            │                            │
│    │之犯罪│      │                                            │                            │
│    │事實  │      │                                            │                            │
├──┼───┼───┼──────────────────────┼──────────────┤
│六  │即105 │朱治國│黃文昌於104年3月8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年度偵│      │彰南路1段167巷34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字第39│      │命1小包給朱志國,並收取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98號追│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加起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編號│      │                                            │徵其價額。                  │
│    │3所載 │      │                                            │                            │
│    │之犯罪│      │                                            │                            │
│    │事實  │      │                                            │                            │
├──┼───┼───┼──────────────────────┼──────────────┤
│七  │即105 │朱治國│黃文昌於104年3月13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年度偵│      │市○○路0段000巷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犯,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字第39│      │他命1小包給朱志國,並收取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98號追│      │易。                                        │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    │加起訴│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書編號│      │                                            │,追徵其價額。              │
│    │4所載 │      │                                            │                            │
│    │之犯罪│      │                                            │                            │
│    │事實  │      │                                            │                            │
├──┼───┼───┼──────────────────────┼──────────────┤
│八  │即105 │許志昌│黃文昌於104年7月1日下午3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年度偵│      │泰和路1段195巷3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39│      │命1小包給許志昌,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98號追│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加起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編號│      │                                            │徵其價額。                  │
│    │5所載 │      │                                            │                            │
│    │之犯罪│      │                                            │                            │
│    │事實  │      │                                            │                            │
├──┼───┼───┼──────────────────────┼──────────────┤
│九  │即105 │黃仁修│黃仁修透過友人洪紹恩(此部分涉犯幫助黃仁修施│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年度偵│      │用毒品部分犯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之介紹,│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78│      │於104年7月中旬某日晚上,在彰化縣彰化市「藍鳥│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8號追 │      │網咖」,向黃文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並收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加起訴│      │取現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所載│      │                                            │徵其價額。                  │
│    │之犯罪│      │                                            │                            │
│    │事實  │      │                                            │                            │
├──┼───┼───┼──────────────────────┼──────────────┤
│十  │即105 │許志昌│黃文昌於104年7月20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 │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    │年度偵│      │市○○路0段000巷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39│      │他命1小包給許志昌,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98號追│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加起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編號│      │                                            │徵其價額。                  │
│    │6所載 │      │                                            │                            │
│    │之犯罪│      │                                            │                            │
│    │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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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即105 │許志昌│黃文昌於104年8月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一  │年度偵│      │泰和路1段195巷3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39│      │命1小包給許志昌,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易。│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98號追│      │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加起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編號│      │                                            │徵其價額。                  │
│    │7所載 │      │                                            │                            │
│    │之犯罪│      │                                            │                            │
│    │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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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即105 │汪永生│汪永生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給│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二  │年度偵│、綽號│綽號「扇子」之成年友人,於104年8月4日晚上6時│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56│「扇子│11分許、6時17分許及6時18分許,撥打黃文昌持用│未扣案之門號0九號行動電話(│
│    │1號追 │」之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雙方│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二級 │
│    │加起訴│      │相約在精誠高中大門對面見面。汪永生與「扇子」│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
│    │書編號│      │共乘1輛機車前往,黃文昌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2所載 │      │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雙方到達後,汪永生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罪│      │「扇子」合資向黃文昌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                            │
│    │事實  │      │黃文昌並當場收取現金1500元而完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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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即105 │林振亨│林振亨於104年8月5日凌晨0時56分及凌晨1時8分許│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三  │年度偵│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撥打給黃文昌│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56│      │之同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廠牌不詳),│未扣案之同上門號0九號行動電│
│    │1號追 │      │相約在彰化縣彰化市線東路之某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話(含SIM卡壹枚),及販賣第 │
│    │加起訴│      │。林振亨再於同日凌晨1時13分許,以上開行動電 │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
│    │書編號│      │話撥入黃文昌之上開行動電話,表示「我在全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1所載 │      │等語。黃文昌旋於數分鐘內到達,林振亨乃向黃文│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之犯罪│      │昌購買1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原應為1500元 │                            │
│    │事實  │      │,惟黃文昌此次僅向林振亨收取500元之現金而完 │                            │
│    │      │      │成交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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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即105 │許志昌│黃文昌於104年8月8日晚上9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黃文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
│四  │年度偵│      │彰新路「米蘭汽車旅館」,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字第39│      │非他命1小包給許志昌,並收取價金500元而完成交│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98號追│      │易。                                        │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加起訴│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書編號│      │                                            │徵其價額。                  │
│    │8所載 │      │                                            │                            │
│    │之犯罪│      │                                            │                            │
│    │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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