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①陳冠廷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彭佳元律師 被 告 ②洪建昌 被 告 ③蔡燿州 被 告 ④彰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麗娟 被 告 ⑤謝宗哲 ④至⑤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許凱翔律師 被 告 ⑥江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⑦陳靜茹 被 告 ⑧江朝銘 ⑥至⑧共同 選任辯護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⑨和隆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⑩陳芊秀 ⑨至⑩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振吉律師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⑪鎰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⑫詹益章 ⑪至⑫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⑬成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⑭黃健展 ⑬至⑭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⑮裕豐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震泉 被 告 ⑯張炎星 ⑮至⑯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⑰展鋐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⑱向春梅 ⑰至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⑲勝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秉峻 被 告 ⑳楊國明 ⑲至⑳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㉑健城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㉒張寶貴 ㉑至㉒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㉓堡隆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㉔許銘峰 ㉓至㉔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㉕寶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前名稱喬揮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佳修 被 告 ㉖邱順成 ㉕至㉖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㉗陳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㉘吳福龍 被 告 ㉙立群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㉚柯碧雲 被 告 ㉛柯健發 ㉙至㉛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㉜祐立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洪蜜 被 告 ㉝林宏銘 被 告 ㉞許雅淑 ㉜至㉞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㉝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㉟澄昱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㊱詹採銀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黃琪雅律師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㊲江吉存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㊳員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昇峰 被 告 ㊴吳鴻志 號 ㊳至㊴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奕群律師 被 告 ㊵洪文福 選任辯護人 黃國偉律師 被 告 ㊶詠捷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㊷施詠順 被 告 ㊸達鴻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㊹粘進義 ㊸至㊹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㊺巧奉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㊻張巧奉 ㊺至㊻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㊼坤拓營造有限公司 (前名稱:豐悅達營造有限公司、勝美營造有限公 司) 樓 代 表 人 陳怡婷 被 告 ㊽許瑞文 ㊼至㊽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錦源律師 被 告 ㊾立橋營造有限公司 號 代 表 人 廖漢章 白溪永 被 告 ㊿黃元慶 被 告 王文政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㊿至共同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冬戶 被 告 巨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楷恩 樓 至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漢益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鄭長聰 至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進安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志偉 被 告 梁正安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律師 李柏松律師 被 告 吉有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陳忠和 至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李冠穎律師 被 告 善霖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大展 被 告 黃世寶 至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立澄營造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廖小貞 被 告 廖德明 至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太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晃 至共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蕭勝豪 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 被 告 洪麗惠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被 告 姚美如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姚思妤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蕭莫文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被 告 曾水源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顏金地 選任辯護人 陳思成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二六)關於「⑷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記載,應予刪除;關於「⑸巨安營造有限公司無罪」之記載,其次序部分應更正為「⑷」。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19頁第1行、第2行就主文中關於「⑷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之記載,因本案權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僅被起訴「附表拾」之犯罪事實(即主文(二六)⑵部分),而無其餘被訴部分,故此部分主文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自應裁定更正刪除,並同時將主文次序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黃麗玲 法 官 陳怡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