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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加重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田德煙魏志修蘇品樺

  • 當事人
    丁志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志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9210號、105年度偵字第3775、5296、53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志宗與龔興生、蘇喜文、丁定吉、吳志雄於坊盛實業有限公司民國96年間遭勒令停工前,即已共同分工從事坊盛公司抽取海砂銷售業務,對坊盛公司經核准之海砂採取許可範圍知之甚詳。坊盛公司於100年間獲准復 工抽取海砂後,被告與龔興生、蘇喜文、丁定吉、吳志雄仍舊共同進行抽取海砂銷售之分工。龔興生、丁定吉以1米新 臺幣(下同)60元之代價,僱請張坤春抽砂,抽砂方式係以排筏將抽砂船拖至要抽取海砂的地點,再將抽砂鐵管深入海底,抽取海砂後用軟管連通直接輸送至岸邊即位在台塑園區外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海砂暫置場(下稱海砂場)內預先挖掘好、以鐵棧板固定之沈澱池瀝水。龔興生、丁定吉另以1米12元之代價,僱用挖土機司機潘 正中於海砂場出貨之日子負責操作挖土機,自沈澱池挖取海砂,倒入由被告已預先聯絡好前去載運之砂石車,由砂石車司機載運前往購入海砂之下游砂石廠或個人。海砂出貨部分係由龔興生以1米20元之價格交由丁定吉綜理,丁定吉再責 由被告、吳志雄處理,渠等聯絡尋得碩磊企業社暨安石砂石有限公司、勁威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之有意購買坊盛公司海砂之砂石廠,並由碩磊企業社等以現金預先支付一定數額之「預付款」給坊盛公司(多由被告或丁志宗出面收取,勁威公司初期亦曾以匯款至丁志宗所屬雲林縣台西鄉農會帳戶之方式付款),約妥其後以每米為125元至140元、運費43元(若砂石廠自行派遣砂石車前去海砂場載運,則無庸支付運費)之價格自預收款金額扣款。坊盛公司人員收款後會交付載有坊盛公司之黃色空白三聯單,供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司等購砂廠商交給載運司機。司機在前揭海砂暫置場,由潘正中操作挖土機(被告、潘正中、吳志雄另合資購買一部挖土機供海砂場使用,由不特定之司機操作),挖取海砂倒入砂石車,司機則在聯單上記載該車所載運之米數,離場時將其中ㄧ聯交給現場坊盛公司人員李文源,ㄧ聯交回砂石場,ㄧ聯由司機保留,龔興生並指派其小舅子蘇喜文在海砂場依照李文源收取之「三聯單」,製作海砂出貨對象及載運車次、挖土機車次數量明細之帳冊,放置在海砂場內鐵皮屋,供所有相關人員得以閱覽核對數量以計算薪資。被告會依照抽砂船作業情況及沈澱池內海砂數量,預先聯絡勁威公司、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彼此協調談妥砂石車或拖車出車載運數目。坊盛公司人員抽取之海砂,除售予上開砂石場外,部分則安排砂石車載往由被告出面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暫置場(下稱新吉村暫置場)堆置。被告、龔興生、蘇喜文、丁定吉、吳志雄於坊盛公司96年間遭勒令停工前,即已從事坊盛公司抽取海砂銷售之業務,李文源、潘正中、張坤春雖係復工後始加入,惟亦曾聽聞先前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之過程,況依海砂場現場所設立之土石採取標示牌所載內容,渠等對前揭採取許可之範圍與數量限制均知之甚詳。詎被告、龔興生、蘇喜文、丁定吉、吳志雄、張坤春、潘正中、李文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掩人耳目以遂行鉅量違法抽取海砂販售得利之目的,並未以浮標界樁標示出土石採取場範圍(即二度分帶座標167621.0000000000.392、167226.0000000000.842、167178.0000000000.632、167573.0000000000.182,轉換成經緯度則為23.000000000.191427、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87562)、海砂場出入口不設置24小時監視錄影,坊盛公司亦僅向雲林縣政府陳報少量產銷、檢送片段錄影,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自104年4月間起,至104年9月間止,以前述分工方式,在北緯23.0000000,東經120.1974744附近海域及許厝寮碼頭航道外(均不在雲林縣政府核准之土石採取範圍內),以抽砂船抽取海砂,連通軟管輸送至土石採取場暫置區沈澱池瀝水後,即雇用砂石車將部分海砂載往坊盛公司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新吉村之新吉村暫置場堆置待售;其餘海砂則出售予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勁威公司。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人員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及勁威公司人員程東富、薛人寬,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坊盛公司出售之海砂無合法開採權源,係屬贓物,且購買贓物並不違背其本意,而依渠等公司內職務之分工方式,接續指派所屬不知情之砂石車司機,或由坊盛公司人員收取運費代為安排車輛,自上開海砂場將海砂載運至各砂石廠區而買受贓物海砂。除前揭售予碩磊企業社、安石公司、勁威公司及載運至新吉村暫置場堆置之海砂以外,其他海砂則由坊盛公司人員售予綽號為「福來」、「同裕」、「松山」、「宗」、「俊吉」、「斗六」、「龍坤」、「俊傑」、「水生」、「阿鋒」、「阿強」、「阿宏」及「敏倉」等砂石場或個人,再由渠等銷售予更下游之廠商或個人。前揭期間竊盜之海砂車次共4萬2157台,以每 車18米計,為75萬8826米,以坊盛公司售予砂石場之價格即每米125元計,坊盛公司人員盜採海砂之不法所得為9千485 萬3250元。碩磊企業社暨安石公司人員廖惠貞、王兌云、陳炳、陳雪鳳、陳俐璇、蕭曉菁故買贓物之數量為18萬2916米,不法所得為2286萬4500元;勁威公司人員程東富、薛人寬故買贓物之數量為4萬4712米,不法所得為558萬9000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魏志修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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